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承作臺九線公路南澳工務段104公里+600公尺至167公里+120公尺於97年度清洗護欄路肩工程之領班,在工程現場負責安全維護之工作;丙○○為岩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岩安公司」)員工,駕駛工作為其附隨之業務,2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甲○○於民國97年1月6日,帶領工人丁○○、乙○○在臺九線公路163公里+50公尺處和平隧道內清洗隧道時,因工程所需,在該隧道內之北上車道停放車號0000000號工程車,而占用大部分之北上車道,僅餘南下車道供南、北雙向車輛輪流行駛。甲○○明知工程警示標誌及安全錐設置之目的,係為維護使用該道路不特定用路人之安全,工程施作者應隨時注意施工警示標誌及安全錐是否設置足夠、妥適,並發揮安全之效能,在一般情形下至少應於施工車輛45公尺外放置警告標誌,並自路旁漸次放置三角錐至路中央,以警示用路人車道縮減,另應於南、北向車道各安排至少1名指揮人員,控制南、北向車輛輪流單向放行通車,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施作上開工程時,既未於安全距離之外擺設足夠、適當之安全錐及發光警示標誌,又未於南、北向車道各安排至少1名指揮人員,控制南、北向車輛輪流單向放行通車,而使該工程之進行導致臺九線公路用路人呈現危險之狀態,適有丙○○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岩安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該公司日籍工程師井上一,沿臺九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隧道時,丙○○應注意進入隧道及施工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氣晴、隧道有照明、路面有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工程中、視距良好、速限40公里等狀況,雖已見隧道前路旁設有道路施工請換車道之標誌,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猶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行駛,復因甲○○之上開疏失,未於施工車輛前設置足夠適當之警示標誌及安全錐,又未派人在南、北車道警示,並輪流單向放行通車,迨丙○○突見前方北上車道停放車號0000000號工程車時,已不及煞車,復因南下車道有來車,亦無法向南下車道閃避,而直接撞及該工程車,致坐在副駕駛座之井上一因此受傷,造成胸腹腔內出血,送醫後仍因心肺衰竭不治死亡。嗣丙○○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醫院處理之警員 林大翔 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等(證據性質上雖為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職務上或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但既為針對本件被告2人業務過失致死之個案作成,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所示,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之例行性紀錄文書有間,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所謂得成為傳聞例外之文書,而不能依此規定取得證據能力)均屬證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公訴人、被告對於上開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均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引為證據,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或撤銷同意,而本院審酌該等書面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上開規定,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等書面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大翔、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17張、死者相驗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按行經設有隧道、道路施工路段,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工程施作者應隨時注意施工警示標誌及安全錐設置是否足夠、妥適,並發揮安全之效能,在一般情形下至少應於施工車輛45公尺外放置警告標誌,並自路旁漸次放置三角錐至路中央,以警示用路人車道縮減,能及時減速、停止,並應於南、北向車道各安排至少1名指揮人員,控制南、北向車輛輪流單向放行通車。被告丙○○持有駕駛執照,對上開應行注意事項自應甚為熟稔,而案發當時天氣晴、隧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工程中、視距良好、限速40公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猶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被告甲○○施作上開工程時,既未於安全距離之外擺設足夠適當之安全錐及發光警示標誌,又未於南、北向車道各安排至少1名指揮人員,控制南、北向車輛輪流單向放行通車,致被告丙○○見到施工車輛時,不及剎車停止,南向車道適有來車,亦無法閃避而撞及施工車輛,肇致本件事故,被告丙○○、甲○○自有業務過失無訛。又被害人井上一因本件事故而受有胸腹腔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被告2人之業務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井上一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醫院處理之警員林大翔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均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被告甲○○為道路施工人員,未依規定擺設足夠之安全、警示設備,又未依規為交通管制,指揮南、北向車輛輪流單向通行,造成用路人極大之危險,犯後最初否認犯行,終能在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而被告丙○○進入施工之隧道,未能減速慢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態度良好及被告2人所涉過失程度之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因一時疏於注意,致涉本案犯行,且其犯後態度良好,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丙○○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丙○○有正當之工作,業據其供述在卷,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許乃文法官湯國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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