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6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629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1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之「雙膝、右小腿」間應補充「雙膝、右小腿挫傷擦傷、右小腿」,及證據欄第4行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應補充更正為「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經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致撞及乙○騎乘之機車,因而致乙○受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惟事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欣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