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自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自字第35號自訴人乙○○被告甲○○
丙○○上列自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並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乙○○因被告甲○○、丙○○等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本院提起自訴,雖曾委任 吳秀菊 律師為代理人,然業於民國97年9月25日合意解除委任,有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參,自訴人嗣後未再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爰裁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崔玲琦
法官許映鈞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