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5號聲請人甲○○
號1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萬元後,本院98年度執字第343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重簡字第49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抵押人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持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295號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本院98年度執字第3433號),惟聲請人已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98年度重簡字第490號),爰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執字第343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民事起訴狀等為憑,且經本院依公務電話記錄向板橋地院查詢屬實,有公務電話紀錄一份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取上述執行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法院書記官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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