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簡字第34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⑴所示之處,均更正為如附表⑵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⑴所示之處,均更正為如附表⑵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迺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琪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附表:
┌───┬───────────┬────────────┐│編號│⑴│⑵│├───┼───────────┼────────────┤│主文欄│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元折算壹日。│││算壹日。││├───┼───────────┼────────────┤│事實欄│犯罪時間:95年3月12日│犯罪時間:96年3月12日│├───┼───────────┼────────────┤│理由欄│理由二、新舊法比較。│理由二、均刪除。│││理由三、│理由三、有關新舊法比較部││││分均刪除,並逕行適用新法││││,更正如下列附件所示。│├───┼───────────┼────────────┤│法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例第2條。│2條,均刪除。│││││││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前段、第62條前段。│62條前段。│└───┴───────────┴────────────┘附件:
三、查被告徒手將被害人所有之腳踏車煞車零件組拆卸完成放置一旁,顯已取得對該等財物之實力支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分別於89年間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0年7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於90年間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7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1年8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親自撥打電話報警,向員警自首坦承犯罪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96年5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並經告訴人乙○○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0頁),自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一再犯案,然念及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高、業由被害人領回,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智識程度,與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意旨,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