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5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於協商期間內對其財聲請強制執行者,視為協商不成立。債權金融機構於債務人請求協商前已聲請法院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而不同意延緩執行者,亦同,本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之財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88,863元,每月收入57,000元,但每月必要之生活及扶養開支,則要41,300元。其負債總額為新台幣2,740,503元,且多是年息高達20%的高利貸,累積到現在,一個月的利息就要四萬五千多元,債務人就算不吃不喝,也負擔不起,更是一輩子都已不可能還到任何本金,還到死還是欠下幾百萬元,債務不減反增,注定一輩子都要當債權人的奴隸,實悽慘不已!雖希望能與銀行協商,降低每月償還金額,但銀行的要求仍然太高,超過債務人之能力,債務人實在負擔不起。故債務人現今之負債總額已超過其資產總額甚多,且每個月都無法償還銀行要求之金額,應認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符合聲請更生之條件。且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並同時要求其向法院聲明同意暫緩對債務人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然債權銀行卻不同意暫緩。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規定,視為協商不成立,債務人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㈠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已如前述。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須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依前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本件債務人於97年12月1日陳報狀㈠第七項協商履約情況中陳述,曾與銀行成立協商,雖條件甚不合理,造成甚大之負擔,但債務人仍是有以最大誠意四處籌措繳納,直到再也籌不到錢了,真的是已山窮水盡,彈盡援絕,親友都避不見面,真是再沒辦法了,才不得不停止支付毀諾,此部分資料因債務人當時並未注意留存,現已尋找不到,請直接行文向台新銀行函查等語。惟依台新銀行函覆,債務人曾於95年5月間與台新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聲請人自同年6月起每月以35,973元、利率0%、分80期,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償還所欠債務,債務人於協商期間自95年6月10至同年7月10日止,從未繳納過協商款項,首期6月10日即不明原因未再依約繳足當月款項,台新銀行遂於95年7月10日通報各金融機構債務人毀諾,債務人另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於97年9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此有還款協議書、前置協商申請書及台新銀行於98年3月30日陳報之台新債協98法字第80085號函等件附卷可稽,則債務人之陳述顯與事實不符,且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不予採信。
㈡按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
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履行原協商方案是否顯有重大困難時,並非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致難以履行原協商方案者,反而更容易進入更生程序之歧異現象。本件債務人於聲請狀及97年12月1日之陳報狀㈠中陳述其現任職於台朔重工公司,擔任操作員,年資10年,每月薪資約57,000元,配偶乙○○現任職於威晶企業有限公司,擔任清潔工,年資2年,每月薪資27,382元,另債務人名下有一間房屋、7筆土地、汽車已過戶給哥哥,此有債務人之薪資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配偶之薪轉帳戶存摺影本等件附卷可稽,債務人雖稱每月需支出41,300元,包含生活費用15,500元、房屋租金4,800元及3名子女扶養費21,000元,惟:
⒈房屋租金4,800元部分:
債務人原於聲請狀主張支出房屋租金為4,800元,嗣於97年12月1日之陳報狀㈠中自承現居住於公司員工宿舍,並無租賃契約,而其每月房租為4,000元,並提出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96年度員工宿舍費證明單為證,堪信為真實,故而,債務人主張支出房屋租金4,000元,洵屬有據。
⒉生活費用15500元部分:
債務人94年度之平均每月收入約有52,483元,其95年度之平均每月收入約有52,097元,96年度之平均每月收入約有58,282元,則債務人之收入明顯增加,並自承每月收入57,000元,有聲請人所提94年度、95年度、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97年12月1日陳報狀在卷可參。另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生活費用包含三餐起居、由費及家用雜費等,共計15,500元,然前開費用已逾一般人生活所必要,顯然過高,如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7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以每年家庭收支調查,計算出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百分之60作為最低生活費為標準,亦僅須9,829元,故其以前開金額列計債務人生活基本開銷,確屬過高,應予扣除。
⒊三名子女扶養費21,000元部分:
債務人主張有未成年子女3人,每人每月之扶養費為7,000元,合計支出21,000元等語,債務人與配偶均有工作薪資之收入,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本院認上述扶養費用之支出,應由債務人及其配偶共同分擔。
⒋據此,債務人於95年5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銀行成
立協商後,從未繳納過協商款項,首期6月10日即不明原因未再依約繳足當月款項,且未提出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即遽以毀諾,已屬可議。至其於97年9月間再次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時,債務人與其配偶每月之薪資分別為57,000元及27,382元,合計可得支配之金額為84,382元,扣除債務人及配偶之個人最低生活費9,829元、房租4,000元及扶養費21,000元,仍餘39,724元(《57,000+27,382》-9,829×2-4,000-21,000=39,724元),足以支付原協商金額35973元。
四、綜上,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且又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其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條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從而,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法院書記官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