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份,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並於同年十二月二日判決確定,嗣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一年一月,甫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假釋保護管束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謹慎行事,復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係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在台中市西屯區協和北巷六之一號前竊取李清源所有之車輛,已另案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沿台中縣后里鄉公館村尾社莊由土城往泰安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五時許,途經台中縣后里鄉公館村尾社村三十八號前時,本應注意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不得超車;汽車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靠左超車行駛,因而撞及對向由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頭部位,使乙○○人車倒地,致乙○○受有外傷性顏面撕裂傷等傷害(其過失傷害部份,業據乙○○撤回告訴,詳後述)。詎甲○○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乙○○受傷後,竟未停車並下車查看,救護傷者,反而另行起意,偽稱去叫人幫忙,旋駕車加速逃逸,並將上開自用小客車棄置於台中縣○里鄉○○路七八之三號前。嗣經路人報警至現場處理,而於上址尋獲甲○○所棄置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份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肇事現場照片二張、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參以證人即到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丙○○到庭結證稱:我到達肇事現場之前六、七百公尺即安眉路七八之三號前看到肇事車輛,被告當時已經下車逃往田裡去了,但我還是先到第一現場請求同事支援搜尋被告,後來沒有找到被告,就將該自用小客車拖回派出所,交由刑事三組處理等語,且被告亦自承警察是到勒戒所找到我的等語,足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肇事,致乙○○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後,隨即駕車逃逸無疑。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肇事後已與被害人乙○○當庭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審判筆錄一紙在卷可憑,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與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靠左超車行駛,因而撞及對向由乙○○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之車頭部位,使乙○○人車倒地,致乙○○受有外傷性顏面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另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人於第一審辯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上開犯行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撤回其告訴,有審判筆錄一份附卷可查,依前開規定,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夏一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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