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再抗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再抗字第七十二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本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三八六號第二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百零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項本文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確定裁定,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確定,乃聲請人遲至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始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顯不合法。
三、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林恩山法官高鳳仙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黃慶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