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5年選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選舉罷免法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選訴字第11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建勛律師
吳賢明律師 李汶哲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選偵字第1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現金新台幣貳萬元沒收。
事實
一、甲○○為定於民國95年6月10日舉行公開投票之澎湖縣第18屆鄉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白沙鄉員貝村長候選人 王寶佐 之子,為圖其父能順利當選,竟基於行求賄選之犯意,明知 王保傑 、乙○○○夫婦設籍於澎湖縣白沙鄉員貝村28之1號,係該村長選舉之有投票權人,乃於95年6月9日前數日,先行向乙○○○請求投票支持王寶佐,隨即於95年6月9日6時許,以每1位投票權人新台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攜帶現金2萬元,至上開乙○○○住處,見乙○○○正在洗碗,即不發1語,逕將2萬元置放石頭牆上向乙○○○行賄2票(乙○○○及王保傑各1票),經乙○○○拒絕賣票告以:不用拿錢,會投票支持王寶佐等語,惟甲○○未予回應,旋掉頭離開,乙○○○即暫將該賄款2萬元取放屋內神桌抽屜內,擬於選後返還之,嗣於95年6月9日下午,經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及澎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白沙分局循線查獲上情,並在乙○○○上開住處神桌抽屜內,扣得甲○○用以行求買票之賄款現金2萬元。
二、案經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澎湖縣警察局移送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95年6月9日前數日有向乙○○○拜票請求支持其父王寶佐,並於6月9日當日拿給乙○○○2萬元(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第9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賄買票之犯行,辯稱:伊拿給乙○○○的2萬元係乙○○○之子 王永財 託伊轉交給乙○○○的生活費,伊沒有向乙○○○行賄買票云云。惟查: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乙○○○於警詢時已詳就被告行賄買票等細節一一述明(詳下述),嗣於審判中另為不同之供述,陳稱:是伊兒子王永財轉請被告拿給伊2萬元等語,惟本件係檢警依據情資及乙○○○之夫王保傑之供述(警卷6-7頁)等,於95年6月9日19時搜索乙○○○住處,扣得2萬元後,立即於95年6月9日19時10分由警對乙○○○進行詢問,該警詢筆錄係在乙○○○被查獲渉嫌不法而有慎重交代款項來源、用途之情況下接續製作,對其有猝不及辯之心理壓力,吐露實情之機會甚高,且其與被告甲○○同處人際關係緊密之員 貝小島 ,雙方並有親戚關係,其偏袒迴護被告甲○○猶恐不及,並無設詞陷害之理,是其時所為之供述,當屬可信,反之其經一段時日嗣於95年11月15日在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衡情極有可能因被告已施以人情之壓力而有所污染,是以相較之下,乙○○○於警詢時之供述顯較審理時之供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就該立法理由觀之,係考量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鮮少以強暴、脅迫及其他不正之方法取得供述證據,其可信度極高,而有此例外之規定,故除反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該供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對證人乙○○○、王永財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或釋明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渠等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甲○○於95年6月9日6時許,攜帶現金2萬元,至王保傑、乙○○○住處,見乙○○○正在洗碗,即不發1語,逕將2萬元置放石頭牆上用以行賄2票,經乙○○○拒絕賣票告以:不用拿錢,會投票支持王寶佐等語,惟甲○○未予回應,旋掉頭離開,乙○○○嗣暫將該賄款2萬元取放屋內神桌抽屜內,擬於選後返還之等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屬實(警卷第6頁、偵卷第57頁),並有扣案之2萬元可稽。雖證人王永財附和被告甲○○之辯詞,證稱:2萬元係伊請被告轉交的云云,然查證人王永財所稱:交錢地點在高雄市瑞豐國中云云(警卷第10頁、偵卷第59頁),與被告甲○○所辯:交錢地點在高雄市○鎮區○○街○○號2樓伊家中云云,嚴重相悖(被告另稱:瑞豐國中距離伊瑞忠街住處有50至100公尺遠),參諸證人王永財自承未曾告知乙○○○有轉託他人帶錢給乙○○○(偵卷第8、9頁),而被告甲○○交錢給乙○○○時又未置一詞,顯與受託轉交財物者必向收受財物者說明財物來源之常理不符等情,可認證人王永財並無委請被告甲○○轉交2萬元之情事,證人王永財於偵查中及證人乙○○○於審理中供稱王永財委請被告轉交2萬元生活費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自難遽採。
(四)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及照片附卷可參,本件罪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之賄選罪,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則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但以收受者已收受,而有其受賄意思者為限(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七九九號、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0一號判決)。本件被告向乙○○○行賄2萬元買票,惟乙○○○並無受賄意思而當場表明拒絕賣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行求賄選罪。爰審酌被告以每票1萬元之高價賄選,嚴重敗壞選風,殊不足取,惟其無前科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2月。又被告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4年。扣案之現金2萬元係被告用以行求之賄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之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3項、第9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李宛玲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書記官劉竹苞論罪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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