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八二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四○號、第二O九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被告與名籍不詳綽號「 阿董 」及「 張文秋 」之成年男子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當鋪間之詐欺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隱瞞其所有之五C-九四七三號自用小客車,業經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之重要交易資訊,持之向中華當鋪典當,並獲得典當款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應從一重之刑法詐欺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被告所詐得約新台幣二十萬元之款項,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鉅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吳志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