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4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4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八О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三二─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十八時五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高雄市○○路與六合路口之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營運,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開單告發,並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裁罰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惟異議人當天係在車內用餐,並無攬客之行為,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於鐵路、公路車站或其他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營運,妨害交通秩序者,處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十八時五十八分許在高雄市○○路與六合路口違規攬客,而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員警以「汽車駕駛人於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營運,妨害交通秩序」而開單告發等情,有該局開立之高市警刑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可資佐證。聲明人固具狀異議稱:當時是在車上用餐,並無攬客之行為云云。惟查:異議人前開違規之事實,業據現場執勤之員警 陳建宗 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調查時證稱:「自立和六合路口經常有違規的計程車任意停放,甚至停放在路中央。當天我巡邏經過該處,發現異議人違規停車超過白線,停在路中央,我勸導他將車子駛離,異議人不從,過了十五分鐘,我又巡邏經過該處,異議人仍不將車輛駛離,我又再勸導一次,經過十五分鐘,回到現場,異議人仍未把車子開走,我才開單告發。該路口經常有計程車違規攬客,我開單時沒有看見異議人有在用餐。該路段並沒有計程車招呼站,且禁止停車,路旁都有畫黃線,當時還有很多計程車也停放在該路段,但我只舉發違規最明顯將車輛停放在路中央由異議人所駕駛的計程車。該路口是六合夜市,所以攬客的計程車很多,通常只要沒有把車停在路中央,有明顯的違規,我們大概都會通融」等語甚詳。且異議人亦自承:「我確實有把車子違規停放在路中央,那邊確實是六合夜市,當天晚上確實有計程車在那邊排班,我是排在第一輛」等語(見同日訊問筆錄)。查六合夜市為高雄市知名的夜市之一,附近交通愈到夜晚愈顯繁忙,被告若非在該處營運攬客,何需排班。再參以被告自承將車輛停放在路口中央(已如前述),是其確有於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營運,妨害交通秩序等情已堪認定。從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開單告發,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依同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予以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並違規記點一點,尚無違誤。異議人所為辯解,自難採信。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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