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八О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六三四號),經訊問被告後,其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七日,在高雄市○○區○○路○○○號,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春安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五萬八千元,債務人應自同年五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十日止,每月一期,分十期給付,第一期至第五期每期付款七千一百元,第六期至第十期每期付款四千五百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四樓,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於取得前開機車後,未付一期,即拒不付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標的物遷移逃匿不知去向,致出賣人春安機車行追索無著,受有無法佔有該動產擔保標的物,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行使取償之損害。
二、案經春安機車行暨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訊問被告後,其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以動產擔保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告訴人購買系爭機車,購買後未依約定地點存放,致該車下落不明,迄今尚欠款項未還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春安機車行負責人乙○○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行車執照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至被告另稱:買車後我是將車交給朋友「 何春來 」,他把車子遷走云云,惟被告於歷次庭期均無法聯絡該「何春來」男子到院,復無法提供任何「何春來」之年籍、住址供本院傳喚,是否真有其人已屬不明,自難單憑被告之供述,遽認其亦有參與本件犯行而為共犯,應予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意圖不法利益,擅將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遷移罪。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本次任意遷移動產擔保標的物,致告訴人追索無著,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積欠之貸款金額非鉅,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及迄未與告訴人商談和解還款事宜,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