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二О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肆台、「新象王」貳台、「至尊」壹台、「水果盤」肆台、「格鬥天王」壹台(均含IC板)及代幣陸佰捌拾柒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及乙○○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所定未依該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其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之時間非長,及其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案扣得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四台、「新象王」二台、「至尊」一台、「水果盤」四台、「格鬥天王」一台(均含IC板)及代幣六百八十七枚等物,係被告甲○○○所有,且均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末查,被告甲○○○及乙○○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憑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渠等確有依法令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聯強遊藝場」之營業項目,惟經否准之事實,此有經濟部訴願決定書一份在卷可憑,本院認其二人經此偵審及刑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故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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