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七О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二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私菸而販賣,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補充「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香菸暨私菸及附表二所示之私菸」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明知為於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及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明知為私菸而販賣等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香煙及私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明知私菸而販賣罪處斷;扣案之仿冒如附表一所示之香煙及附表二所示之私菸,因被告所犯之罪既依菸酒管理法處斷,且本案所涉之香煙全部均屬查獲之私菸,故應全部均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沒收之。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語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包)│備註│├──┼───────┼────────┼───────────────┤│一│七星洋菸│二二七│仿冒商標洋菸且係私菸│├──┼───────┼────────┼───────────────┤│二│黑七星洋菸│五0│仿冒商標洋菸且係私菸│├──┼───────┼────────┼───────────────┤│三│黑七星淡洋菸│六四│仿冒商標洋菸且係私菸│├──┼───────┼────────┼───────────────┤│四│橘七星│六九│仿冒商標洋菸且係私菸│├──┼───────┼────────┼───────────────┤│五│峰洋菸│九九│仿冒商標洋菸且係私菸│└──┴───────┴────────┴───────────────┘附表二:
┌──┬───────┬────────┬───────────────┐│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包)│備註│├──┼───────┼────────┼───────────────┤│一│ 白大衛 杜夫 洋菸│七八│私菸│├──┼───────┼────────┼───────────────┤│二│ 黑大衛 杜夫洋菸│五五│私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