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六九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被告庚○○被告丁○○被告壬○○被告辛○○被告戊○○被告己○○被告子○○被告癸○○被告丙○○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二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庚○○、丁○○、壬○○、辛○○、戊○○、己○○、子○○、癸○○、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乙○○、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庚○○、丁○○、壬○○、辛○○、戊○○、己○○、子○○、癸○○、丙○○等九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乙○○、甲○○先後數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行為,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其二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前因賭博案件,甫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二一號判處罰金五千元確定,雖不構成累犯,惟其竟毫無悔意,復與被告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場,致使賭客流連,橫生一定之社會問題,被告庚○○、丁○○、壬○○、辛○○、戊○○、己○○、子○○、癸○○、丙○○等九人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惟念被告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庚○○、丁○○、壬○○、辛○○、戊○○、己○○、子○○、癸○○、丙○○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物,係共同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均係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等供承在卷,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謝雨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