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5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一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甲○○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高雄縣○○鄉○○道○○道高速公路,欲往旗山方向,在該交流道停等紅燈後,左轉上高速公路時,有後方之自小客車自異議人車輛右側超車,並以很快之速度再切入異議人車道前方。過一會兒,國道公路警察巡邏車即將異議人之自小客車攔停,員警即要求異議人出示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然異議人因點召入營,而未帶駕駛執照,經警查詢結果,異議人確非無照駕駛,後員警即稱異議人剛才在轉彎時,由右側超車,是違規行為等語,異議人即解釋上情,並當時天色已暗,車輛有開大燈,而員警僅係在巡邏車內,自左後視鏡看車後之情況,並非站在路邊攔檢,但員警不予理會,仍強行告發。是異議人對於所舉發「單車道之匝道從右側超越前車」違規不服,爰對前開處分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一款亦著有規定。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以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裁決機關業已為裁決處罰之案件始得為之,易言之,異議人對交通違規之異議應針對上開機關之裁決案件,始得為之。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經內政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其交通違規後,以不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之舉發為由,對該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此觀之卷附異議狀自明。又本件違規,異議人已於應到案日期(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前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繳付罰鍰,是本件違規事實,裁決機關並未對異議人為裁決之處罰,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旗監異字第九二一一八二六號移送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乙紙等附卷可稽。從而,揆諸首揭說明,異議人所為之異議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不得補正,其異議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