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20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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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2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О八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0.五五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五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七五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一.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一.五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二.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三.五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亦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示明確。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零‧七三毫克,顯高於前揭標準值甚多,且已肇事,益證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又其於本院調查中自承案發之日因酒後走錯方向打算迴轉而未注意對向來車,以致與告訴人 莊活志 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九日筆錄),是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甲○○以一過失行為同時傷害莊活志及乙○○二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就前開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三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車上路,於他人之生命安全危害非輕,並因酒後注意力減弱致行車過失使告訴人等受有傷害,且迄今未對告訴人所受傷害予以賠償,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前未曾有犯罪科刑之紀錄,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足見其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春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度 交簡 字第 2081 號判決(92.11.24)【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度 交簡上 字第 4 號(93.02.27)[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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