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五六號),本院刑事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前來(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台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實
一、甲○○在台北市○○區○○路○○○號經營「常春快餐店」,明知 譚承田 係以來台探親名義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僱用之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初某日,以每月薪資新台幣二萬元之代價,僱用譚承田在其店內從事未經許可之清潔、洗碗及包裝便當等工作,迄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夜間八時許,始於上址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案外人譚承田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下旬某日,居間介紹大陸地區人民案外人譚承田至被告甲○○上開「常春快餐店」工作,使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九月初某日以每月薪資新台幣二萬元之代價,僱用案外人譚承田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因認被告乙○○涉有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五款之規定,而應論以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辯稱:譚承田係伊之兄長,八十七年十一月間高中同學甲○○造訪伊基隆市○○路○巷○○號住所,乃基於禮貌介紹二人相識,嗣乙○○返回大陸,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再次來台後,係其本人自行請求甲○○僱用,伊並無居間介紹之行為等語。
四、經核公訴人根據被告二人與案外人譚承田之警詢筆錄,及卷附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一紙,認被告乙○○涉有居間介紹被告甲○○僱用案外人譚承田之犯行,原非無據。惟查:
(一)本件被告二人均稱警詢時僅稱被告乙○○介紹案外人譚承田與被告甲○○認識,係員警刻意記載為被告乙○○介紹案外人譚承田來工作等語,而否認渠等警詢筆錄之真實性。按訊問被告除有急迫情況並經記明筆錄者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全程錄音(必要時佐以錄影),筆錄內容與錄音錄影不符者,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意旨本在於以全程錄音作為供述證據憑信價值之擔保,若偵訊機關無正當理由而不依上述法律規定全程錄音,其取供程序上之瑕疵尤甚於筆錄與錄音內容不符,應亦與法定之程序有違。本件員警於訊問被告甲○○及譚建中時,其偵訊過程並未依法錄音一節,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一紙附卷可稽,核諸本件警詢筆錄復未記載有何因急迫情況而不能錄音之正當事由,上開供述筆錄之取得程序自屬違法。參以被告甲○○本即於警詢之初供述「我與譚承田一家人是多年好友,當我知道他來台探親,平日並無收入,便心生同情,而僱用他到快餐店工作,並無他人仲介。」等語,顯然其初無指稱被告乙○○居間介紹之意;又被告甲○○之警詢筆錄後段雖載有「乙○○見我快餐店缺人手,向我提及可否僱用其兄譚承田」云云,但對於被告乙○○係於何時、何地進行上開仲介行為等具體之重要情節,卻漏未記載,則被告甲○○若確於警詢時供述被告乙○○有前開仲介行為,員警豈有不詢明其行為之時間、地點之理?加以被告乙○○警詢筆錄所記載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下旬在基隆市○○路○巷○○○號住處介紹案外人譚承田至被告甲○○處工作,案外人譚承田卻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再度入境後,始至被告甲○○處工作等情節,衡情並顯與常理有違,被告二人該等取得程序違法且具有明顯瑕疵之警詢筆錄,自均不得以作為不利被告乙○○認定之證據。
(二)案外人譚承田警詢筆錄所載其係經由被告乙○○之介紹,而至被告甲○○處工作部分,核與被告二人所稱被告乙○○僅係介紹案外人譚承田與被告甲○○認識,並未仲介工作之情形不符,其真實性為被告二人所否認。經查本件案外人譚承田之警詢筆錄,並未記載被告乙○○係於何時、何地、如何仲介被告甲○○加以僱用等,有關所載被告乙○○居間行為之具體重要事項,顯然僅憑該項概括抽象之記載,已不足以認定被告乙○○確有居間介紹之行為;加以員警於訊問案外人譚承田之際並未錄音之事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一紙在卷可稽,參諸案外人譚承田若確於警詢時指陳被告乙○○上揭仲介行為,員警應無不另詢明被告乙○○行為之時間、地點之可能,是此部分具有明顯缺漏,且其真實性缺乏充分證據可佐之筆錄內容,自亦不尚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乙○○犯罪之證據。
(三)卷附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除得以證明案外人譚承田係來台探親之大陸地區人民,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入境,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出境後,又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入境等事實外,核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確有居間介紹被告甲○○僱用案外人譚承田之行為。
綜上所述,本件依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有起訴之犯罪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何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楊代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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