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168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68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亭雅
被   告  孫裕埕孫聿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參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零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捌仟肆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九日起至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
行)申請信用貸款,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
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8.2
5%計算,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
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
週年利率20%。詎被告自94年2月18日起即未再依約還本
付息,截至95年2月27日止,尚積欠5萬8,391元(含本
金4萬9,004元),上開債權業經大眾銀行輾轉讓與原告
,並依法通知被告,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
(二)被告前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渣打銀行申請及領用信用卡,
約定被告得憑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但應就使用信用卡
所生之消費債務向渣打銀行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嗣因銀行法之修正公布,自104年9月1日起,計息利率
降為週年利率15%),倘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應
付款項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
三期分別為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截
至94年9月8日止,尚積欠應付帳款11萬9,972元(含本
金10萬8,460元,餘為已到期利息及其他費用)未給付,
上開債權業經渣打銀行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屢經
催索,均置之不理。。
(三)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8,391元,及其中4萬9,
004元,自95年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9,
972元,及其中10萬8,460元,自94年9月9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
違約金1,2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借款、信用卡應付帳款及原告已依
法受讓上開債權乙節,有現金卡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債
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補寄帳單、債權
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登報公告在卷可佐,原告是
項主張,應屬有據。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
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
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被告遲延清償所
致原告之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原告將該款項轉借他
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目前社會經濟處
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所受損害難謂重大,且本件契約
所約定之利息已超過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最高利
率15%,而較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或一般金融業者放款利
率高出甚多,上開約定之利息數額應已足以填補原告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是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違約金1,200元」
部分,顯然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上開違約金應予酌減
至零較為適當,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因此,原告分
別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第2項所示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8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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