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8年度營簡字第4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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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營簡字第477號
原 告 陳榛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 律師
被 告 陳滿男
胡澄男
葉碧蓮
胡清記
歐玉梅
胡家禎
何 胡秀花
張佩琳
邱福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仲億 住臺南市○○區○○街○○○巷○○號
被 告 連 胡秀玉 住臺南市○○區○○里00000000號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胡月英 住臺南市○區○○街○○巷○○弄○○號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0
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胡澄男、葉碧蓮、胡清記、歐玉梅、胡家禎、 何胡秀花
、張佩琳、邱福成、連胡秀玉、胡月英等人應就被繼承人胡
水吉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應有部分均為1442分之97,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應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2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胡澄男、葉碧蓮、胡清記、歐玉梅、胡家禎、何胡
秀花、張佩琳、邱福成、連胡秀玉、胡月英取得並保持公同
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127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陳
滿男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比例如附表所示,因系爭土地為共有人相同之不動產,且
兩造間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然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請求按附圖所示之方案合
併分割。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 胡水吉 已於民國79年5月16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胡澄男、葉碧蓮、胡清記、歐玉
梅、胡家禎、何胡秀花、張佩琳、邱福成、連胡秀玉、胡
月英(下稱胡澄男等10人),尚未就被繼承人胡水吉之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被告胡澄男等10人就被繼承
人胡水吉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為分割。
(二)系爭4105地號土地現為空地,系爭4105-1地號土地上有被
告陳滿男所有,由原告、被告陳滿男居住使用之建物,原
告係依兩造對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
方案,且系爭土地於分割後均有道路可供通行,各共有人
分得之土地面積亦與其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相當,故原告
認為其所提分割方案為最妥適之分割方案。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等則以:
(一)被告邱福成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調解期日稱
:對分割無意見。
(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表示
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
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
,合併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
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
無違。查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上所登記之所有權人之一即
胡水吉,業已於79年5月16日死亡,而胡水吉之繼承人即
被告胡澄男等10人,就胡水吉所有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
登記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是原告請求被告胡
澄男等10人應就其被繼承人胡水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442分之97)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
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
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
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
第1款前段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均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而兩
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惟迄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及地籍圖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裁判
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定有明
文。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
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
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應
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
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534號、91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參照)。本
件被告胡澄男等10人均因繼承關係須就系爭土地保持公同
共有,另原告與被告陳滿男為父子關係,目前一同居住在
系爭4105-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被告陳滿男亦未到庭表示
反對原告之分割方案,兩人分割後維持共有,依上開說明
,於法自無不合。
(四)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
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
。查系爭土地介於同段4101-23、4108、4104、4103-3、2
114-1、4107地號間,且系爭4105地號土地現為空地,系
爭4105-1地號土地上有原告、被告陳滿男居住使用之建物
,土地形狀呈梯形,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明
確,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可證。而
本件審理過程中,原告、被告邱福成均同意如附圖所示之
分割方案,而被告陳滿男、胡澄男、葉碧蓮、胡清記、歐
玉梅、胡家禎、何胡秀花、張佩琳、連胡秀玉、胡月英均
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是本院
審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目前共有人使用系
爭土地情況,並兼顧兩造之意願,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
示之分割方法,尚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益。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不能分割
之情事,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可信,是原告請求裁判合
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比例,及系爭土地現況、位置、周遭環境及土地整體利
用之經濟利益等因素,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較符合系爭土地之整體經濟效能,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爰
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
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
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
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
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
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應由兩造按如
附表所示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確定訴訟費用
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書記官黃玉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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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編號│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
│││(系爭4105地號│(系爭4105-1│擔比例│
│││土地)│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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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1442分之30│1442分之5│10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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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被告陳滿男│1442分之1315│1442分之1340│25分之23│
││││││
├──┼──────┼───────┼──────┼─────┤
│3│胡水吉即被告│1442分之97│1442分之97│100分之7│
││胡澄男等10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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