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營簡字第457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黃朝新
被 告 戴宗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08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53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4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80,
000元,借款期限3年,自93年8月4日起至96年8月4日止,分
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於前6個月為週年利率百
分之9.99,滿6個月後則改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6.99,如未按
期還款,除須自遲延日起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3年12月4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合計尚
積欠162,53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經陽信銀
行債權讓與予原告並經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借
據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報紙公告等件為證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及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書記官黃玉真
附表:
┌─────┬─────┬───────┬──────┐
│本金│利息起訖日│利息│違約金│
│(新臺幣)││(週年利率)││
├─────┼─────┼───────┼──────┤
│162,538元│自93年12月│百分之9.99│自93年12月4│
││4日起至94││日起至清償日│
││年2月3日止││止,逾期在6│
││。││個月內者,依│
││││前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
││自94年2月4│百分之16.99│過6個月者,│
││日起至清償││依前開利率百│
││日止。││分之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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