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營勞簡字第13號
原 告 陳怡其
被 告 南榮學校財團法人南榮科技大學(下稱南榮科大)
法定代理人 侯崇文
被 告 沈柏青
沈芳如
陳顏麗玉
陳亮光
王彩雲
沈怡良
蘇慧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 律師
許婉慧 律師
郭子誠 律師
被 告 吳燕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08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南榮科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780元,及自民國108年
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南榮科大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任教於被告南榮科大,依南榮科大教師
聘用待遇服務規則(下稱系爭規則)第29條,被告南榮科大
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薪資予原告。然其於民國108年2月12日
發布公告逕將薪資發放日變更為每月26日,且迄今尚未給付
原告108年5、6月之薪資,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7,780
元。又被告沈柏青、沈芳如、陳顏麗玉、陳亮光、王彩雲、
沈怡良、蘇慧玟(下稱沈柏青等7人)、吳燕卿均為被告南
榮科大之董事,依教師待遇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24條應
就上開債務與被告南榮科大負連帶責任。爰依兩造契約關係
及系爭條例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薪資,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7,780元,及自10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南榮科大:被告南榮科大雖有財務問題而積欠原告薪
資,惟日前已向教育部申請貸款,正積極籌措資金支付員
工薪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沈柏青等7人:被告沈柏青等7人自108年8月1日起始
任被告南榮科大第16屆董事,而原告請求者為108年5、6
月薪資,當時被告沈柏青等7人並非董事,自無須負連帶
責任。且被告沈柏青等7人應僅於被告南榮科大確實無法
給付薪資時,始需負連帶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吳燕卿:被告吳燕卿雖曾為被告南榮科大第15屆董事
,惟任期已於108年5月7日屆滿,於原告得請求108年5、6
月薪資時已非被告南榮科大之董事,自無須依系爭條例第
24條負連帶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南榮科大逕將薪資發放日從每月15日變更為
每月26日,並積欠原告157,780元薪資等情,業據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南榮科大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規則、南榮科大
人事室108年2月12日重要公告、南榮科大致全校教職員工
公開信、南榮科大薪俸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南榮科大對
積欠原告上開薪資一事亦不爭執。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
果,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契約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南榮科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南榮科大積欠原告108年5、6月之薪資,依系爭規
則第29條規定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屬定有確定期限之給
付,其於108年7月1日時業已陷於給付遲延,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157,780元,及自10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沈柏青等7人、吳燕卿為被告南榮科大之
董事,應依系爭條例第24條負連帶責任等語,按系爭條例
第24條私立學校未依聘約支給教師薪給時,其所屬學校財
團法人全體董事應就未支給部分與學校負連帶責任。此規
定之立法目的乃考量學校因財務狀況不佳,致無法補發未
依規定發給教師之待遇,其立法模式類似民法第681條規
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
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性質上均屬第二次責任,在未
證實學校財產不足清償薪資債務之前,教師對董事連帶清
償之請求權,尚未發生,即不得將董事併列為被告,而命
其為補充性之給付。被告南榮科大雖有財務問題而積欠原
告薪資,然並非南榮科大已無任何財產得清償薪資,在原
告未證明南榮科大已無財產得清償薪資前,依上開說明,
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沈柏青等7人、吳燕卿負連帶責任,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南榮科大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
告南榮科大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