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О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偉宏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五三號、第六六六七號、第六六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鄧偉宏共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鄧偉宏與不詳姓名年籍之陳姓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銷售營利並以之為常業之犯意,明知「象棋水滸傳」電腦程式軟體著作物,係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擁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非經智冠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意圖營利而交付;又明知「NBALive98」、「極速快感Ⅱ」等二電腦程式軟體著作物,係美商藝電公司(ElectronicArtsInc.)擁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之著作物,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及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簽署生效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非經美商藝電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亦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詎竟出於侵害前揭公司著作權之概括故意,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在臺北縣○○市○○路○○○巷○○弄○號住處,以其向網路服務業者(ISP)「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及「數位聯合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資策會)所購買之數定額撥接帳號,並以(00)00000000號電話及其所有之個人電腦(含主機、鍵盤、螢幕、滑鼠、數據機、不斷電系統,主機內並有SCSI介面卡)及週邊設備撥接上網,申請免費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0216即為鄧偉宏之生日)、[email protected],並向網站http://members.xoom.com、http://come.to、http://www.geocities.com等三處申請虛擬空間架設網站,設定網址http://member.xoom.com/obason、http://
www.geocities.com/RodeoDrive/Mall/8071、http://come.to/obason/,命名為「大胃王大補帖網站」(網頁已刪除),引導不特定人或任由該不特定之人至前揭網站下載所販售光碟片目錄(業經壓縮製成自動執行解壓縮檔)後,由客戶經由前揭申請之電子郵件信箱傳遞欲交易訂購之盜版光碟片或影音光碟片,一次訂購最少需下單購買五片以上盜版光碟,並以每片盜版電腦程式著作物以新臺幣(下同)二百元之代價,供不特定人上網後,以前開電子郵件信箱發送電子信(E-Mail)之方法下單訂購,再由鄧偉宏負擔郵寄費用,以其不知情友人 王鐸樺 所提供,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申請之中和郵政三五二號信箱為掛號郵件寄件地址,透過不知情之郵務人員以限時掛號並代收貨價之方式寄送前開盜版光碟片或影音光碟片等物品予訂購之人,又郵務人員於收得貨款後,再將貨款存入鄧偉宏之不知情前女友 劉文韻 所提供,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在內湖區郵局(局號二○八一一二之五)申請,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領得跨行庫提領現金提款卡之郵政儲金帳號○○一七五五之六號之帳戶內,鄧偉宏則間隔數日以前開劉文韻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在位於住處附近之臺北縣中和市之中和郵局營業股(局號二四六000)、第四支局(局號二四六一0四)等處提領販售盜版光碟所得利潤,自八十八年七月至九月止三個月間提領計二十五萬餘元,迄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持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劉文韻住處後,進而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晚間七時四十分許,為警持同署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北縣○○市○○路○○○巷○○弄○號鄧偉宏之住處,查獲鄧偉宏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美商藝電公司、智冠公司委由 李世章 律師、 陳文銓陳立勝 訴由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鄧偉宏矢口否認在網路虛擬空間架設「大胃王大補帖網站」販售盜版光碟之犯行,辯稱:伊並未使用劉文韻之郵局帳戶及王鐸樺所申請之郵件信箱,但八十七年十一、十二月間,因劉文韻缺錢花用,故在「跳蚤市場雜誌」上刊登廣告販賣前揭郵局帳戶供他人使用牟利,嗣一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人出面欲購買,經伊與該自稱陳先生之人協議,將王鐸樺所申請借伊使用之郵政信箱連同劉文韻所申請之郵局帳戶,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廟口作價一萬元售出,伊僅交付郵政信箱之鑰匙予該名自稱陳先生之人,現金是由劉文韻親向陳先生收取,並無利用前揭郵政信箱及郵局帳戶販賣盜版軟體情事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美商藝電公司、智冠公司狀述甚詳,並與告訴代理人陳立勝指訴情節互相一致,且查:
(一)、本件美商微軟公司曾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向網址為http://memberxoom.com/obason以電子信訂購:
1、編號AUTO9內容AutocadAec5.11版
2、編號CAD163內容AdobeAfferEffectV4.0正式版
3、編號DB363內容Win98SecondEdition2150正式版
4、編號DB366內容華康""真情網上飛""中文正式版
5、編號DB290內容MicrosoftWindows98日文標準正式版等五片盜版電腦程式光碟片,價值共一千元,其寄件人為劉文韻,地址為中和郵政三五二號信箱,入款帳戶為局號二○八一一二之五,郵政儲金帳號○○一七五五之六號(見偵查卷第三七頁),此與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晚間在被告住處搜獲存放補帖目錄之磁片編號及內容均相一致,有該訂購之盜版光碟片及補帖目錄在卷可稽,被告對於以電子信訂購之盜版光碟編號與其住處查扣之補帖磁片目錄相同一節雖不爭執,於警訊初訊時原辯稱:警方查扣之補帖磁片內之補帖目錄係伊向網路上其他補帖網站下載之目錄(參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警訊筆錄);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又改稱:警方查扣之補帖磁片係伊在跳蚤市場雜誌看到廣告後請他人寄來,但伊曾向很多家要過目錄,不記得是跟哪家索取云云(參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警訊筆錄),其陳述前後不一,已有瑕疵,且倘依被告所陳,磁片為自其他數補帖網站或自跳蚤市場雜誌依廣告向數人訂購,則補帖之編號因來源不同,其目錄命名或序號必雜亂無章,方符常理,而查扣之補帖目錄均以DB命名,序號自一九九至三五六(極少數序號欠缺致未連號),並無命名及序號上之紊亂,足見查扣之補帖磁片目錄係被告自行製作編排後,刊登在網站上供他人參考購買盜版光碟所使用,所辯查扣物係自他處網站下載,或自雜誌上向他人購買云云,要屬無稽,殊無足取。
(二)、王鐸樺、劉文韻二人係被告之朋友及前女友,王鐸樺將其於八十七年十一
月五日申請之中和郵政三五二號信箱(含信箱鑰匙)交予被告使用,而劉文韻則為繳會款,在跳蚤市場雜誌刊登廣告,將其在內湖郵局(局號二0八一一二之五)申請之郵政儲金帳號00一七五五之六號帳戶出以一萬元出售予不詳姓名年籍之陳姓成年男子使用,並親自在台北市華納秀影城交付印鑑、存摺及提款卡與陳姓男子,業據王鐸樺、劉文韻供述在卷(參劉文韻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三十日、十一月三日警訊筆錄、王鐸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警訊筆錄,及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偵訊筆錄、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並有卷附專用信箱私用申請書可憑;又參以被告 自承伊 提供陳先生劉文韻之電話,由陳先生主動與劉文韻聯絡,且該
(00)00000000之電話確為伊本人使用(參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徵諸告訴代理人指稱當時曾以該電話號碼訂購光碟片(參同日筆錄)之情;嗣在被告住處查獲之磁片,其內訂購須知中所留存之訂購信箱為[email protected](其中0216即為鄧偉宏之生日)及[email protected],下載補帖目錄之網址為http://www.geocities.com/RodeoDrive/Mall/8071,及http://come.to/obason/(轉址至http://member.xoom.com/obason)(參偵查卷第四十八頁),美商微軟公司依前揭「大胃王大補站」網址購買大補帖,所留存之郵政信箱及郵局帳戶即上揭王鐸樺、劉文韻所申請者同一,在在 足徵 被告與陳姓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利用網路銷售盜版光碟之事實。
(三)、又劉文韻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至刑事警察局接受約談後,被告於當日因
螢幕雜訊,而將電腦送往住處附近設於台北縣○○市○○○○○巷○號之步元資訊有限公司修理,卻要求安裝與雜訊處理無關之新硬碟一顆(Maxt牌0000rpm,二顆硬式磁碟機均為IDE介面),翌日(十五日)取件時,因重新安裝作業系統,原有之硬碟(Seagate牌4500rpm)資料因格式化全部刪除,有證人 陳秋雲 即該公司職員之證述可憑(參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警訊筆錄、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訊問筆錄),復有預約訂購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徵,堪認因劉文韻通知後,被告因販賣盜版光碟之情事業經查緝甚急,即將上網網頁相關資料、販賣盜版軟體之電子信等全數刪除,而未如一般重裝作業系統時將個人資料另行備份,以防止警方蒐證追獲。
(四)、劉文韻所申請之郵局帳戶,自八十八年七月二日至同年九月二十九日間,
,近乎每日均有小額存款存入該郵局帳戶,數額多為一、二千餘元,而每隔三、五日即有集中以提款卡提領數萬元之紀錄,該三個月期間內,計提領二十五萬餘元,而提領地點均集中在設於臺北縣○○市○○路○○號之臺北縣中和市之中和郵局營業股(局號二四六000),及設於臺北縣○○市○○路○○○號中和郵局第四支局(局號二四六一0四),有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動戶存提詳情表附卷可查,二處距離被告於臺北縣○○市○○○○○巷○○弄○號住處均極接近。
基上所述,堪認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陳姓成年男子共同架設網站利用網際網路販售盜版光碟之犯行,此外,並有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徵,其所辯並無販售盜版軟體各節,要係推諉虛妄之詞,殊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一○號判決參照。被告雖稱其從事大樓外牆清洗,月入五、六萬,惟未能提出薪資、在職證明以實其說,復觀諸本件依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動戶存提詳情表所顯示,被告每日均有販售盜版光碟程式之犯行,參酌被告所販售之盜版光碟片高達百餘種,短短三月內即進帳二十五萬餘元,顯以侵害他人著作權為常業,賴以營生。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罪。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陳姓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利用不知情之郵務人員以限時掛號並代收貨價之方式販售盜版光碟片,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販賣盜版著作物,嚴重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及對於他人無體財產權的尊重,及其牟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狡飾犯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另公訴人認被告鄧偉宏以個人電腦含光碟燒錄器(應連接在主機內之SCSI介面卡裝置,或為內建或為外接,未扣案)先後多次擅自將前開盜版著作物燒錄,提供客戶得指定特定軟體燒錄成單片合輯光碟,因認被告所犯為常業販賣重製盜版物罪嫌。經查,本件扣案之電腦主機經檢察官調取拆機勘驗結果,固然發現主機內PCI匯流排有裝設有勁駒公司製造之SCSI卡(SmallComputerSystemInterface),卡(型號為DC-310,焊接面相關標籤及保證期間貼紙影本在卷),製造日期為八十七年十月,購買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惟SCSI卡在個人電腦上雖屬較高階(因傳輸速度較高且較穩定,價格亦相對高於IDE介面)之電腦設備,然未必僅得使用在光碟燒錄器等儲存設備,本案刑事警察局偵查員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至被告住處搜索,並未查獲被告有何SCSI介面之光碟燒錄器等電腦周邊設備,從而,不得僅因被告之主機裝設SCSI卡,即遽認被告必有使用SCSI介面之光碟燒錄器,未經查獲即謂業經湮滅藏匿,進而推論被告利用未經查獲假設存在之光碟燒錄器製作盜版光碟片。惟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莉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附表:
電腦及週邊設備一批(含螢幕、鍵盤、滑鼠、不斷電系統、主機、數
據機及印表機等)電腦畫面資料廿五張存放補帖目錄之磁片二片蒐證磁碟片四片盜版光碟五片原版光碟四十片在盜版光碟片註記或寫字所用之油性奇異筆五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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