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9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恒春
李桓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16657、16840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2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恒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李恒權 犯附表一所示之罪,累犯,各處附表一所示之刑;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李恒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執行後復先後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9月26日戒治期滿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453號、90年度訴字第12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確定。詎未戒除毒癮, 於復 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9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房間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李恒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得手。
三、李恒權與其弟李恒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0月15日下午2時30分許,由李恒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李恒春,至座落於臺南市○○區○○里○○○段○○○○○○號之福安宮,由李恒春利用其較為瘦小之身形自旁縫隙中進入福安宮,開啟電動鐵門後使李恒權進入福安宮內,再由李恒權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剪刀1把破壞香油錢箱鎖頭及剪斷監視器電線及電源(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取香油錢約新臺幣(下同)200餘元、電線、監視器螢幕顯示器1台、除草機1台、農藥噴藥機1部、高壓噴水幫浦1部、自來水龍頭4組、加壓馬達1台、水冷式自動洩壓噴霧機1台等物得手。嗣於104年10月19日上午10時45分許,李恒權駕駛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查獲,扣得李恒權所有如附表2所示供行竊電線所用之物。
三、案經鄭 明福 、 呂冠毅 、 陳明祥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恒春、李恒權所犯皆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2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
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李恒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執行後復先後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9月26日戒治期滿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453號、90年度訴字第12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李恒春此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初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並因本件為3犯以上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處罰。
三、訊據被告李恒春對上開犯行皆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部分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送驗對照表在卷可稽(見南市警井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6頁)。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鄭明福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南市警井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62頁至第65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50頁、第53頁至第5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二卷第17頁至第21頁)及本案相關照片60張、監視器翻拍畫面99張(見警二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33頁、第66頁至第85頁、警三卷第59頁至第8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李恒春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被告李恒春涉犯上開罪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訊據被告李恒權對上開犯行皆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冠毅、陳明祥、證人即被害人 葉茂 村、 陳文顯 、 林志雄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警二卷第39頁至第43頁及警三卷第46頁至第48頁、警二卷第54頁至第56頁、第58頁至第60頁、第86頁至第88頁、警三卷第36、37頁),並有前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見警二卷第44頁、第57頁、第61頁、第89頁)及本案相關照片46張(見警二卷第23頁至第32頁、第34頁至第37頁、第45頁至第53頁)在卷可查,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又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明福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前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案相關照片60張、監視器翻拍畫面99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李恒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被告李恒權涉犯上開罪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立法之本旨,以其攜帶兇器為加重處罰之客體,重點在於其具有行兇之可能,而認其具有客觀之危險性,無論其主觀上有無行兇之意思,抑僅在便利行竊,在客觀上同具有隨時可藉以行兇之危險性,故加重其刑責。又按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實施竊盜行為時所攜帶之剪刀、鉗子,係供作被告2人行竊時持以開啟門鎖與剪斷電線、破壞香油錢箱鎖頭之用,為質地堅硬之器械,在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
(二)被告李恒春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係於104年9月11日11時許,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等語,因其施用時間距尿液採驗之104年9月13日13時35分未超過72小時,且其尿液檢驗報告中嗎啡及可待因濃度非高,經核其供述情節非無可能,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基於罪疑惟輕之法理,應認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故核被告李恒春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核被告李恒權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係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名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李恒權就附表編號2持剪刀破壞福來餐廳後門鎖進入行竊,惟卷內並無現場門扇遭毀壞之照片或相關證據,且經告訴人陳明祥陳稱:福來餐廳後門門鎖未破壞,尚可使用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查,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李恒權尚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門扇之加重條件,尚有誤會。
(三)被告李恒春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一行為分別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依想像競合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恒春就犯罪事實一、三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李恒權就犯罪事實二、三罪共6次竊盜、加重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李恒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訴字第333號、5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分別經被告李恒春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經同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526號、739號判決撤銷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駁回對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37號判決之上訴;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被告李恒春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上開3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4年1月8日縮短刑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李恒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訴字第4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以100年度訴字第5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3月、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於103年5月9日假釋出監,103年11月26日縮刑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李恒春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及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仍不思戒除毒癮及尊重他人財產權,又為本件犯行,就犯罪事實一部份,其本次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未記取過往多次毒品案件之教訓,然其施用毒品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與被告李恒權共同攜械竊取香油錢約200餘元、電線、監視器螢幕顯示器1台、除草機
1台、農藥噴藥機1部、高壓噴水幫浦1部、自來水龍頭
4組、加壓馬達1台、水冷式自動洩壓噴霧機1台等物,且僅追回部分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失,被告李恒春職業為芒果包裝工人,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所犯2罪罪質不同,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六)爰審酌被告李恒權為國小1年級之智識程度,前亦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仍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又為本件多次竊盜犯行,顯無檢討悔悟之意,於犯罪事實二部分分別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緊追回部分失竊財物,造成被害人損失非少;於犯罪事實三部分,與被告李恒春共同攜械竊取如上所述之財物,僅追回部分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失,被告李恒權職業為芒果包裝工人,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於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於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考量被告李恒權所犯上開各罪罪質相近,時間間隔非久等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七)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李恒權於附表一編號
4犯罪行為所持用以剪斷電線之兇器,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係削去被告附表一編號3、4犯罪行為竊取之電線外皮所用,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則係打磨附表二編號
3之物所用,此皆經被告李恒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皆係被告李恒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有上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被告李恒權處扣得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支,為其另案施用毒品案件之扣案物,不為沒收銷燬及沒收之諭知,其餘扣案物為失竊之贓物或與本件被告2人之犯行無關,亦非義務沒收之物,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時間│地點│行為與所竊財物│所犯法條│所犯罪名及宣告刑│├───┼─────┼──────┼──────────┼──────┼──────────────┤│1│104年9月6│臺南市楠西區│未經許可自呂冠毅住宅│刑法第321條│李恒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日12時許│鹿田里油車60│旁之未上鎖之側門侵入│第1項第1款│,處有期徒刑拾月。││││之19號呂冠毅│住宅內,徒手竊取茶葉││││││住宅│4包、普洱茶餅4塊、│││││││紅酒7瓶、白鐵茶杯6│││││││個、音響1組、檜木藝│││││││品1個、大小鉗子各1│││││││隻等物得手。│││├───┼─────┼──────┼──────────┼──────┼──────────────┤│2│104年10月│臺南市楠西區│隨手撿持放置在旁,客│刑法第321條│李恒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13日3時許│水庫路275號│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第1項第3款│,處有期徒刑捌月。││││陳明祥經營之│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福來餐廳│威脅性之剪刀開啟後門│││││││門鎖(未毀壞)進入福│││││││來餐廳內,竊取陳明祥│││││││所有之零錢800餘元、│││││││茶葉5包、香菸5條、│││││││土雞蛋酒3瓶、高粱酒│││││││20瓶、BLACKLABEL威│││││││士忌1瓶、白蘭地1瓶│││││││等物得手。│││├───┼─────┼──────┼──────────┼──────┼──────────────┤│3│104年10月│臺南市楠西區│隨手撿持放置在旁,客│刑法第321條│李恒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14日6時許│茄拔路合作農│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第1項第3款│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附表二編││││場對面之葉茂│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村所有 楊桃園 │威脅性之鉗子剪斷葉茂││││││內│村(起訴意旨誤載為鄭│││││││明福)所有之電線約10│││││││公尺,並竊取得手。│││├───┼─────┼──────┼──────────┼──────┼──────────────┤│4│104年10月│臺南市楠西區│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刑法第321條│李恒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16日10時許│水庫路梅花餐│、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第1項第3款│,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附表二││││廳旁新建住宅│具有威脅性之鉗子(即││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後方之陳文顯│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鉗││││││所有楊桃園內│子)剪斷陳文顯所有之│││││││電線約5公尺,並竊取│││││││得手。│││├───┼─────┼──────┼──────────┼──────┼──────────────┤│5│104年10月│臺南市楠西區│持地上撿拾之鑰匙,開│刑法第320條│李恒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18日3、4時│中正路102巷│啟林志雄所有之車牌號│第1項│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許│17號前│碼SX-1383號自用小貨││壹仟元折算壹日。│││││車車門,啟動電門,竊│││││││取得手。│││└───┴─────┴──────┴──────────┴──────┴──────────────┘附表二┌───┬────────────┬───┐│編號│扣案物│數量│├───┼────────────┼───┤│1│編號13號鉗子(即104年保│1支│││管字第211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之備註13)││├───┼────────────┼───┤│2│美工刀│4支│├───┼────────────┼───┤│3│香蕉刀│1支│├───┼────────────┼───┤│4│磨刀│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