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花交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原花交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花交簡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瑋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3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瑋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並無其他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酒醉不得駕駛車輛上路,竟於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後,猶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對於自身、其他道路駕駛人及行人造成高度危險,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貧寒,領有殘障津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協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書記官江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37號被告陳瑋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瑋潔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花簡字第415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並於民國100年8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5年2月2日下午4時許起至下午5時許止,在花蓮縣花蓮市市八市場附近,飲用紅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街左轉林森路467巷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7時46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晚間7時56分許,當場測得陳瑋潔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瑋潔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檢察官林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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