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原花交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3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志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0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顏志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重利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酒醉不得駕駛車輛上路,竟於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後,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於自身、其他道路駕駛人及行人造成高度危險,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協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書記官江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05號被告顏志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志強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5年2月4日18時許起至18時30分許止,在花蓮縣花蓮市○○○街公司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加啤酒後,未待酒精消退,仍自上開公司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花蓮縣○○鄉○○街○○○巷○○號住處。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與民有街口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9時07分許測試其口中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偵辦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酒後駕車執法民眾權益告知表、職務報告各1紙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檢察官韓茂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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