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8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83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7年3月3日中監違字第裁60-GC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民國92年4月10日12時48分許,在台中市○○路○○○○○號查獲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有「佔用公車招呼站停車」之違規,遂以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經查:QE-5866號自小客車係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逸仙分公司於90年10月23日與盧新安簽定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該銀行於91年2月1日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定動產擔保交易移轉契約書,因債務人未依約繳款,QE-5866號自小客車車業於91年4月29日由本院執行處點交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接管,該公司又於91年8月10日經公告公開拍賣,而由受處分人拍定,並將車輛交付受處分人。雖受處分人主張已於92年1月14日將車輛出賣予第三人 洪宏明 ,惟迄未辦理過戶,亦無法舉證車輛實際使用人為洪宏明。茲本件車輛違規之時間為92年4月10日,皆屬上開車輛拍定後之案件,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決受處分人應罰鍰新台幣(下同)1,200元,自屬合法。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受處分人已於92年1月14日又出賣予洪宏明,惟洪宏明始終未辦理過戶手續,事後查證係第三人持偽造之洪宏明身分證件與受處分人簽定買賣契約,致車輛迄無法辦理過戶。惟上開違規事件發生時,受處分人既已將車輛出賣予第三人使用,則前開違規事實與受處分人無關,為此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既規定「汽車駕駛人」,可知處罰對象,係實際之汽車駕駛人,而非汽車所有人。經查:
㈠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有前揭之違規行為
,經逕行舉發後,受處分人到案 陳明原 所有車輛在上揭違規行為前已經出售與他人,惟原處分機關仍以受處分人未能提出該人實際資料為由,將本件違規行為歸責於受處分人而裁罰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6年3月13日中監自字第0970009582號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等附卷可稽。
㈡惟本件受處分人出賣車輛之對象,因係使用偽造之洪宏明身
分證件簽定買賣契約,受處分人因而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案,經受處分人於該分局與洪宏明本人當面對質,再經該分局調查檢視洪宏明之身分證件,與受處分人所提出當時購買該車之人所出示之身分證之照片,父母欄位均明顯不同,因而認定購車之人確係持偽造之身分證購車,並由該分局積極偵辦中等情,此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97年2月26日中分五偵字第0970006423號函及買賣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證,受處分人主張車輛已出售他人,且購車者係以偽造之身分證件簽約一情,顯然非虛。
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之規定,如係逕行舉發之情形,應按已查明之資料,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即汽車所有人,再由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之姓名等資料,處罰機關應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始得依上揭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換言之,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之處罰,原則上應處罰汽車駕駛人,而例外如有應可歸責於車輛所有人之情形下,始得處罰車輛所有人。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固以受處分人未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
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之規定提出本件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為由,依此歸責規定據以裁罰。然查,受處分人早於本件違規行為發生前即將上開自小客車出售並交付第三人,且因該第三人持偽造之證件購車,致無法辦理過戶等情,已如前述,處罰機關自不能僅因受處分人無法提出本件應歸責人之相關證明文件而認其有何可歸責之情,本件違規事件既無證據證明受處分人為車輛之實際駕駛人,故受處分人並非應受歸責之對象至明。原處分機關未察,以受處分人有前述違規行為之歸責事由據以裁罰,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