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6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096號、96年度偵字第156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㈠甲○○前於民國90年2月間,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七年確定,其於入監執行後,於95年9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後,自97年1月11日起入監執行殘刑中(不構成累犯)。
㈡詎其於上開案件假釋出監期間,猶仍不知警惕,與乙○○(
由檢察官另案追加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2月11日12時至15時20分間某時,前往丙○○位在臺中縣太平市○村路○○○號之住處,利用丙○○娶媳在外宴客家裡無人之際,由乙○○先自丙○○所經營之幼稚園旁翻越建物後方庭院之圍牆,再從建物一樓後方牆上屬於安全設備之冷氣窗口爬入之方式,侵入丙○○上開住處,並從該建物內將一樓大門開啟讓甲○○得以進入後,共同徒手竊取丙○○所有放置在該住宅二樓主臥室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面額共計數萬元之支票四張,及三樓臥房內之現金四萬元、價值共計約四萬元之金項鍊二條、市價約五萬元之一克拉鑽石國際認證書一張(起訴書誤載為「價值五萬元之鑽石一克拉」)等財物,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於96年2月11日15時20分許,丙○○宴客返家後發現上情,乃報警處理,經警在上址一樓後門外側牆壁、二樓主臥房珠寶盒、辦公桌、數位相機、三樓房間內之珠寶盒處,採得可疑指紋共十六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認定其中十一枚屬甲○○所有,因而查獲上情。
二、本案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認罪之陳述。
㈡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證述。
㈢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㈣卷附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勘查採證
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指紋卡、案發現場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3月5日刑紋字第0960029224號鑑驗書。
三、本案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
垣、安全設備竊盜罪及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因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行屬於「繼續犯」之性質,而被告侵入住宅後所為之竊盜犯行之違犯時間乃在侵入住宅之期間內,於時間上及行為上均有所重疊,應認其行為具有同一性,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加重竊盜罪論處。又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中均就被告甲○○等人侵入其住宅內竊盜之犯罪事實指述明確,並於偵查中對全部犯罪事實表示訴追之意,縱未具體指陳法條罪名,亦無礙其就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提出告訴之效力,而被告甲○○所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部分,要與業經起訴之加重竊盜罪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法律關係,縱未經公訴人起訴,依起訴不可分之效力,本院仍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恣意侵
入告訴人住宅竊取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失及破壞居家生活之安寧,告訴人遭竊財物價值達數十萬元,至今未能尋回,亦未獲得賠償,又被告於犯行被發現後,一度因恐前案假釋遭撤銷而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知所悔悟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係經本院於
96年12月28日發布通緝後,於97年1月11日為警緝獲到案,尚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06條第1項、第55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又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美珍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