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7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民國94年2月11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夥同另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2月20日上午10時許,一同在臺中縣豐原市○○街○○巷內之菜市場內,趁乙○○在賣衣攤挑選衣服,且人潮擁擠時,由甲○○近身徒手竊取乙○○置於右邊背心口袋內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3,066元及汽車鑰匙1串),得手後,旋即將該皮包傳遞予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攜離現場;適乙○○欲結帳時發現上開皮包不見,左右探尋之際,經在場之另名婦人告知係欲逃離現場之甲○○所竊取後,乙○○旋即將乙○○攔下,並帶至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報警處理。
二、案經乙○○訴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竊盜犯行,辯稱:伊當天去該菜市場有買衣服及糖炒栗子,正準備回家時就被乙○○拉住,因為伊是瘖啞人聽不懂乙○○說的話,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後來就被乙○○拉去派出所,伊並沒有偷取乙○○的皮包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97年3月6日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問:當時如何發現皮包被竊?)因為要付錢的時候準備拿錢包時才發現錢包不見。(問:發現錢包不見時,你有做任何動作?)我緊張就想說是不是掉在附近,我就四處張望尋找,剛好我的右後方有一個婦人跟我做個手勢叫我過去,私底下跟我比一個手勢,指向當時也在我背後的在庭被告,而那位婦人比這個手勢時被告的角度是看不到的,我當下為了確認那位婦人比的是哪一位,還詢問她那個人是穿什麼衣服、髮型、還有他的體型、特徵,等我確認那名婦人指的確實是被告後,我就將被告拉到旁邊,我就跟被告說有人看見妳拿我的皮包,請妳將皮包與鑰匙還給我,可是我當時不知道她是聾啞人士,比了半天也不了解被告的意思,就在這不知道被告的意思究竟為何後,我就拉被告去附近的分駐所去製作筆錄。」、「(問:《提示警詢筆錄P.9》妳當時是否確實有看到被告匆匆忙忙走出去,並將皮包交給另外一名婦人?)當時我很緊張,從我失竊到我發現皮包不見時間很短促,當時我還沒有發現皮包不見時,有一人從我身邊推擠,是一個左手披著黑色羽毛衣的人,該人有趁亂時推擠我右邊口袋,但是當時我並沒有看見該人的長相,後來有名婦人跟我比說是被告,我去攔住被告,我不知道被告將皮包拿給誰,但是當時我確實有看到被告將皮包傳給另外一個不詳之人,因為當時很緊急,我就抓住被告,抓住被告時,被告已經將黑色羽毛衣穿好,被告有翻口袋,我是看可不可以把鑰匙要回來,但是被告說沒有沒有,我主要是要跟被告溝通說要將我的鑰匙拿回來,我當時也有作勢說我有撥打110,被告就將手伸入口袋不知道是否要掏錢。」等語明確;又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我是先去買衣服才去買吃的,我有在賣衣服的攤位買一條黑長褲,然後去買吃的(糖炒栗子),買完栗子正準備回家,乙○○就跑來拉住我,要我跟她走,我在買褲子的時候沒有看到被害人。」等語(詳警卷第7頁),惟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買了黑長褲準備要走開時,才被乙○○抓住的。」等語不符,查被告於警詢中為上開陳述之目的,顯係欲編纂其在告訴人於賣衣攤遭竊時並未在場之辯詞,而故將買衣及買糖炒栗子之時序顛倒,蓋被告倘係買完褲子後旋即離去購買糖炒栗子,則告訴人於遭竊之際自無法在賣衣攤處拉住被告而指證被告行竊,是被告前後之供述已有不一,其避罪之嫌重大,且空言否認本件竊盜犯行,亦洵無足採。另證人乙○○雖證稱:伊去警局製作筆錄時,警員調取資料後有告訴伊那名婦人與被告曾經在監所是室友,伊在第一次帶被告去分駐所製作筆錄後約過了2天,警察局又叫伊去指認跟伊講的那位婦人,伊在警局中有指認出當初跟伊講的那位婦人,而警察也有給伊那位婦人的名字(庭呈 黃麗珠 之年籍資料影印後附卷),因為當時警察懷疑黃麗珠與被告各屬不同的竊盜集團,所以當下伊也搞不清楚到底是被告偷伊皮包還是黃麗珠故意要陷害被告,才告訴伊是被告偷了伊的皮包等語,且被告亦供述:案發當天確實有看到黃麗珠與乙○○在交談,但伊不知道她們在談什麼,且想不關自己的事,後來乙○○就走過來抓住伊等語,固堪可認定係案外人黃麗珠即係告知告訴人乙○○行竊其皮包者為被告之婦人,惟被告既亦自承:伊與黃麗珠是在監所做戶外運動時才會碰到,不是同間室友,但並無過節,只是彼此互相知道彼此的存在而已,沒什麼交談等語,則案外人黃麗珠與被告既素無嫌隙,本無誣陷被告入罪之理,且案外人黃麗珠於案發現場向告訴人乙○○告知係被告行竊後,告訴人乙○○亦有親自見聞被告將皮包傳遞給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婦人,足認被告並無遭人誣指之虞,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案外人黃麗珠究否確為告知告訴人乙○○行竊其皮包者為被告之婦人,非關本案認定被告所涉竊盜犯行是否成立之重要事項,故不予依職權傳訊,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與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2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民國94年2月11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平和,暨其前有竊盜不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不思以己力獲取報酬,而以竊盜行為,獲取不法之利益,破壞社會秩序甚鉅,犯罪所生之損害自屬重大,量刑本不宜輕縱,且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