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重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重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抗字第49號抗告人 陳巖 相對人 高呈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2號所為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僅就原法院民國105年6月15日103年度重訴字第11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之分割方法部分提起上訴,就該判決其餘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詎原法院竟將抗告人未聲明不服之附表編號1、1-1、3所示不動產均列入計算訴訟標的之範圍,因而核定抗告人就附表編號1、1-1、2所示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29,750,53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0,832元;就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9,564,04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08,32
4元,裁定應徵裁判費合計為819,156元(下稱原裁定),自有不當。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等語。
二、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合併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不動產後,相對人則提起反訴主張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亦為兩造所共有,請求應與附表編號1、1-1、2所示部分合併分割等語,經原判決將附表所示全部不動產均予以合併而為原物分割,其中附表編號1、1-1、2所示部分分歸相對人所有,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則分歸抗告人所有,且命相對人應補償抗告人420,982元等節,有原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1頁)。足認附表編號1、1-1、2及3所示不動產係經原法院全部予以合併後再按兩造之應有部分為原物分割,並非逐筆按兩造之應有部分分割。嗣抗告人不服,就原判決提起上訴,抗告人雖主張僅就其中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之分割方法不服,其餘附表編號1、1-1、3所示部分則未表示不服云云,然原法院就附表所示全部不動產予以合併分割,並非逐筆分割,抗告人對原判決分割方法不服,其上訴效力即及於全部共有物,當無附表編號1、1-1、3所示部分之分割方法得與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割裂之情事。況且,抗告人之上訴理由,復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補償金額計算方式亦有不同意見,此有抗告人105年7月26日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4頁),足徵抗告人顯非僅對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提起上訴。如此應認抗告人係對原判決全部分割方法均為不服。是以揆諸前開說明意旨,本件上訴利益額之核定,自應以抗告人於原審提起本訴請求分割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部分及相對人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合併分割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不動產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基此,原裁定以抗告人因提起本訴請求合併分割所受之利益為29,750,531元,故抗告人就此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750,53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0,832元;相對人因提起反訴請求合併分割所受之利益為29,564,047元,故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564,04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08,324元,總計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共為819,156元,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法官邱泰錄法官管安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雅芳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坐落│土地地號│土地公告現值│訴訟標的價額│建物範圍及房屋│││區段││││現值│├──┼──┼───────┼───────┼───────┼───────┤│1│高內│①317地號:│28,000元/㎡│2,632,000元│799建號(門牌│││雄惟│面積94㎡│││號碼高雄市鼓山│││市段├───────┼───────┼─────○○○區○○○路1030│││鼓四│②344地號:│53,313元/㎡│7,677,072元│號):│││山小│面積144㎡│││13,956,100元│││區段├───────┼───────┼───────┤││││③345地號:│50,500元/㎡│7,827,500元│││││面積155㎡││││││├───────┼───────┼───────┤││││④346地號:│53,313元/㎡│6,930,690元│││││面積130㎡││││││├───────┼───────┼───────┤││││⑤347-1地號:│28,000元/㎡│140,000元│││││面積5㎡││││││├───────┼───────┼───────┤││││⑥351地號:│28,000元/㎡│10,668,000元│││││面積381㎡││││├──┤├───────┼───────┼───────┤││1-1││⑦351-2地號:│28,000元/㎡│1,120,000元│││││面積40㎡││││││├───────┼───────┼───────┤││││⑧352地號:│28,000元/㎡│2,296,000元│││││面積82㎡│││││││││││├──┤├───────┼───────┼───────┼───────┤│2││330地號:│44,500元/㎡│5,829,500元│359建號(門牌││││面積131㎡│││號碼高雄市000
000○○○區○○路○○號)│││││││:424,200元│├──┴──┴───────┴───────┴───────┴───────┤│以上各該不動產價額加總結果(59,501,062元),乘以抗告人之應有部分1/2後││,計得抗告人因本訴分割所受利益為:29,750,531元。│├──┬──┬───────┬───────┬───────┬───────┤│3│高內│①764地號:│49,300元/㎡│51,715,207元│1385建號(門牌│││雄惟│面積1048.99㎡│││號碼高雄市鼓山│││市段├───────┼───────┼─────○○○區○○○路875│││鼓五│②764-19地號:│30,971元/㎡│3,004,187元│號):4,408,70│││山小│面積97㎡│││0元│││區段│││││├──┴──┴───────┴───────┴───────┴───────┤│以上各該不動產價額加總結果(59,128,094元),乘以相對人之應有部分1/2後││,計得相對人因反訴分割所受利益為:29,564,04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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