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三年上易字第一三四七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酉○○上訴人即被告亥○○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八八號,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五八○號、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酉○○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亥○○無罪。
事實
一、酉○○係址設臺中市○○路○○○巷○○○號七樓之臺中市水泥製品加工職業工會之常務理事,負責會務、向會員收取年會、勞保費、健保費,及將所收取之健保費、勞保費繳納予勞工保險局(下簡稱勞保局)、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簡稱健保局)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酉○○因週轉發生困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間起至九十二年四月間止,每次收取會員甲○○、未○○、天○○、丁○○、辰○○、癸○○、A○、申○○、丑○、B○○、 林田佑 、己○○、 林鈺翁 、辛○○、黃○○、地○○○、壬○○、曾林走獅、戌○○、 江青山 、子○○、寅○○、 楊余桂廖玉樹 、戊○○、卯○○、巳○○、 蔡真 、玄○○、庚○、丙○○、午○○、乙○○、宇○○、 林家松 等人及其他會員所繳交之勞保費、健保費後,均未按時全部繳交予勞保局及健保局,而連續混合挪用其中部分費款,將之侵占入己,該段期間內共挪用侵占約新臺幣(下同)九十萬元。嗣因會員們收到勞保局及健保局催繳勞保費、健保費之通知書,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健保局中區分局移送及被害人甲○○、未○○、天○○、丁○○、辰○○、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酉○○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酉○○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未○○、天○○、丁○○、辰○○、癸○○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該水泥工會之會員基本資料(參第九九五五號偵卷第三五~第五一頁)、會員繳納健保費、勞保費之明細單(參第九九五五號偵卷第四~第三四頁)、健保局及勞保局向告訴人等催繳費用之函文(參第二一二九號發查卷第二四~第二六頁)、勞保費應收未收資料查詢(參第二一二九號發查卷第二七頁)等資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殊堪認定。
二、被告酉○○係臺中市水泥製品加工職業工會之常務理事,負責會務、向會員收取年會、勞保費、健保費,及將所收取之健保費、勞保費繳納予勞保局、健保局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罪名相同,犯意概括,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處。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亥○○並未與被告酉○○共犯業務侵占罪,原審論酉○○為共同正犯,已有違誤,又被告酉○○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分文,被害人仍憤憤不平,原審徒以被告有自戕未果,即予宣告緩刑,亦有未當,公訴人即上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其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且被害人數不少等一情狀予以科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貳、被告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亥○○為酉○○之女兒,任台中市水泥製品加工職業公會之秘書兼會計,負責協助酉○○處理會務及向會員收取勞保費、健保費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自八十六年九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二月間止,連續代酉○○向會員甲○○等三十五人收取健保費及勞保費多次,並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酉○○擅自挪用。因認亥○○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本件公訴人認定被告亥○○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酉○○與亥○○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甲○○、未○○、天○○,丁○○、辰○○、癸○○指訴屬實,復有會員基本資枓,會員繳納健保費、勞保費之明細單、健保局及勞保局向告訴人等催繳費用之函文等可資佐證為論據。
三、第查,訊之被告亥○○堅決否認其右上開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其代收之部分健保費及勞保費均交給被告酉○○,其不知酉○○未繳交給健保局及勞保局云云。被告酉○○亦供稱,所有健保費及勞保費均由伊存入銀行之戶頭,再提領繳交給健保局及勞保局,亥○○並不知道其予以挪用。又被告亥○○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亦均未承認其有與酉○○共同侵占,或幫助其侵占之事實,酉○○亦然,故原審謂亥○○坦承不諱,顯與卷證資料不符。另告訴人甲○○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及原審偵審中,亦僅言及亥○○有代收上開費用,並未指訴亥○○與酉○○之間有何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上列會員基本資料,會員繳納健保費、勞保費之明細單等等,均不足據以證明亥○○有業務侵占之事實。其餘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亥○○業務侵占之犯行,自難令亥○○負該項罪責,原審不察,遽對亥○○論罪科刑,核有違誤。被告亥○○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諭知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登源法官黃日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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