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交抗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交抗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一七四號G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五六號;原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七五—M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抗告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五分許,在台南縣○○鎮○○路鹽水國小前兜售花株時,有台南縣警察局之江姓員警因見抗告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逆向停放,而前來詢問抗告人該大貨車為何人所有,抗告人回稱係本人所有,並稱是由友人幫忙開到現場的,但當時並無向警察說明係由何人開到現場,該員警不相信抗告人所言,誤認為抗告人即為駕駛員,並因抗告人大貨車駕駛執照尚在吊扣期間,因而當場舉發抗告人無照駕駛及逆向停車。惟該大貨車係由友人 蔡登龍 幫忙開到現場,並非抗告人所駕駛,且當時車輛為靜止狀態,停放在路邊兜售花株,員警在此情形下竟開立無照駕駛之違規,誠屬不當並明顯違誤,造成抗告人權益嚴重受損,且依當時車輛停放之道路狀況,抗告人與證人對該路況東西南北之方向認識有所差異,係個人方向感的問題,該路段上設有閃光燈及紅綠燈亦係個人認知上差異,均與本件有無無照駕駛無涉。從而,抗告人不服原裁處關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大型車」部分,是抗告人不服原裁定,乃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台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即抗告人甲○○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五分許,在台南
縣○○鎮○○路鹽水國小前,因違規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往該處、及逆向停車,而為在該處道路執行交通稽查取締勤務之值勤員警見狀發現,經告知違規事實後並當場掣單舉發等情,有台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又證人即本件舉發之員警 江墩城 於原審調查時到庭陳證:「(問:本件是否你告發的,情形如何?)是我告發的,當時我們由巡佐帶班至現場舉發交通違規,警車到現場時停在鹽水國小前,當時異議人(即抗告人)車子是停在鹽水國小對面逆向停車,我們事先有勸導請他們把車子開走,但是異議人都不聽勸告,我沒有看到是否是異議人開到那邊的,但是我查驗異議人的駕照是在吊扣期間,而且車子是他本人的所以我才舉發異議人無照駕駛,而且當時異議人有跟我說是他開到現場的」等語(原審卷第三十二頁),並參諸證人江墩城僅係執勤員警,與抗告人並不相識,素無怨隙,苟非實情,自無恣意誣攀之理,且警員執行公務本身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罰擔保其真實性,應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任而刻意誣陷之必要,是應可信賴前開陳證為真實。依上,抗告人於右述時、地,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該大貨車前往台南縣○○鎮○○路鹽水國小前,並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等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㈡抗告人雖辯稱:當日係由友人蔡登龍騎機車來伊住處,由蔡登龍開該大貨車前去
案載違規地點,並由伊騎蔡登龍之機車到現場,後由蔡登龍改騎他的機車回家,約定中午十二時至一時左右回來幫伊開車回去,當時蔡登龍是將大貨車停放在鹽水國小對面的馬路,車頭朝南車尾向北,車尾後方並擺放好幾十盆花,車頭向著紅綠燈云云。惟按法院受理交通異議案件,乃是對於交通舉發行政處分審查其是否違法,本質上屬於行政爭訟過程,與普通法院審理刑事案件之原則不同。其舉證責任之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者之嚴格程度。其舉證責任之原理,應與民事訴訟相類似,除有特別規定外,基本上準用民事訴訟法,由國家機關與人民二造,各自履行其主觀之舉證責任,在過程中各自提出證據;若窮盡各種證據方法,待證結果仍有不明時,則由客觀之舉證責任危險分配原則,決定國家機關與人民二造何人應受敗訴危險。此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自明。查原裁決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裁決抗告人甲○○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大型車輛,且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乃引據舉發單為證。復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員警江墩城,就本件如何查獲並舉發之經過,亦於原審調查時到庭陳證無訛,已如前述,並就抗告人當時曾向員警江墩城表示係由其駕駛該大貨車前來現場且逆向停車等本件違規情節,均證述明確。而抗告人甲○○之大貨車駕駛執照於上揭時間確遭吊扣,吊扣期間自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止,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嘉監營字第0九三000四二0八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影本一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十六頁至二十二頁)。至證人即抗告人之友人蔡登龍於原審調查時雖證陳:因伊知道異議人駕照被吊扣,之前已有幫異議人開過好幾次車到鹽水鎮牛墟市場,而於五月二十一日,由伊騎機車到異議人住處,後由伊駕駛該大貨車搭載異議人到現場,伊就四處遊玩,如果異議人賣完了,伊就到現場開車搭載花及異議人回家,又伊當時是將車子停放在鹽水國小對面的馬路逆向停放,車頭朝西車尾向牛墟市場,車尾後面的路邊有閃光號誌等語,並當庭繪製現場圖乙紙(原審卷第二十七頁)。惟經核抗告人所辯上情、與證人蔡登龍證述之情節以觀,則證人蔡登龍係騎機車前往抗告人住處後,將機車停放在抗告人住處,由證人蔡登龍駕駛該大貨車搭載抗告人前往案載違規地點?抑或由抗告人騎駛蔡登龍之機車前去現場,再將機車交予證人蔡登龍?且該大貨車停放時係車頭朝西車尾向牛墟市場,車尾後面的路邊有閃光號誌?抑或車頭朝南車尾向北,車頭向著紅綠燈?即證人蔡登龍與抗告人就當日係如何駕車前往案載違規地點、及如何停放該大貨車等各情節,所述相互不一、有所出入;並參以證人蔡登龍對於是否搭載抗告人前往現場,如此簡單明確之事,其證言竟與抗告人之陳述不一「抗告人:我本人則騎蔡登龍的機車到現場」(原審卷第二十九頁)「證人:我開異議人的大貨車搭載異議人到現場」(原審卷第三十三頁),顯與常情有違,難令人相信其證言之真實性,自不可採。且抗告人亦未提出確實證據以供調查,及提供任何相關證據足資證明。從而,抗告人前開所辯,要係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抗告人甲○○於右述時、地,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大型車輛,且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原審法院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六萬一千二百元,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於法並無不當,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之規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裁定亦稱妥適。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猶執前詞,認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吳永宋法官侯明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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