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未○○
酉○○共同選任辯護人蕭慶鈴律師右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五八○號、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未○○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參年。
酉○○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未○○係址設臺中市○○路○○○巷○○○號七樓之臺中市水泥製品加工職業工會之常務理事,負責會務、向會員收取年會、勞保費、健保費,及將所收取之健保費、勞保費繳納予勞工保險局(下簡稱勞保局)、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簡稱健保局)之工作,酉○○為未○○之女兒,擔任該工會之秘書兼會計,負責協助未○○處理會務及向會員收取勞保費、健保費之工作,兩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未○○因週轉發生困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間起至九十二年四月間止,每收取會員甲○○、巳○○、戌○○、丁○○、卯○○、壬○○、宙○、午○○、子○、玄○○、 林田佑 、己○○、 林鈺翁 、庚○○、宇○○、亥○○○、辛○○、 曾林走獅 、申○○、 江青山 、癸○○、丑○○、 楊余桂 、 廖玉樹 、 林月嬌 、寅○○、 陳順治 、 蔡真 、地○○、戊○、丙○○、辰○○、乙○○、天○○、 林家松 等人及其他會員所繳交之勞保費、健保費後,均未按時全部繳交予勞保局及健保局,而連續混合挪用其中部分費款,將之侵占入己,該段期間內共挪用侵占約新臺幣(下同)九十萬元;酉○○明知未○○有侵占勞保費及健保費之情形,竟與未○○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自八十六年九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二月間止,連續代未○○向前開會員收取健保費及勞保費多次,並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未○○擅自挪用(酉○○代收之詳細數額不詳,惟未○○擅自挪用而予侵占之數額包含在前揭九十萬元之內)。嗣因會員們收到勞保局及健保局催繳勞保費、健保費之通知書,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健保局中區分局移送及被害人甲○○、巳○○、戌○○、丁○○、卯○○、壬○○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未○○、酉○○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巳○○、戌○○、丁○○、卯○○、壬○○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該水泥工會之會員基本資料(參第九九五五號偵卷第三五~第五一頁)、會員繳納健保費、勞保費之明細單(參第九九五五號偵卷第四~第三四頁)、健保局及勞保局向告訴人等催繳費用之函文(參第二一二九號發查卷第二四~第二六頁)、勞保費應收未收資料查詢(參第二一二九號發查卷第二七頁)等資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未○○係臺中市水泥製品加工職業工會之常務理事,負責會務、向會員收取年會、勞保費、健保費,及將所收取之健保費、勞保費繳納予勞保局、健保局之工作,被告酉○○擔任該工會之秘書兼會計,負責協助未○○處理會務及向會員收取勞保費、健保費之工作,兩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故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二人就前揭八十六年九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二月間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二人之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均係初犯,均坦承所為態度良好,被告酉○○所涉情節較輕,被告未○○曾因本事件自戕未果(參第一二七六號偵緝卷第三二頁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並稱其懊悔不已,及被告二人均因經濟困難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按,渠二人雖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但均深具悔意,經此次起訴審判後,應均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未○○年事已高,本院因認被告二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被告未○○緩刑三年,被告酉○○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陳可薇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