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訴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八九號G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四一五號、四一七號),提起上訴,被告並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與 雙米妗 (由原審另案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時間,由甲○○騎乘機車搭載雙米妗至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地點,由雙米妗以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詐術方法,使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被害人 莊曉 萍、 謝政 哲、 林子翔陳瑩駿張曾 廣、 張陸治 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其行動電話,雙米妗得手後即乘機由騎乘機車之甲○○搭載雙米妗離去。嗣由雙米妗將搶奪所得之行動電話持往聯合國通訊行變賣予不知情之林龍江,所得則全數用以購買毒品施用。甲○○復承前開同一詐欺犯意,於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時間、地點、詐術方法,使 耿新豪 陷於錯誤而交付行動電話,甲○○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該網際網路店店員察覺上前逮捕,甲○○見狀便將詐得之行動電話丟棄在地上,掙脫店員後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當庭為認罪之表示(原審卷二六、二八、三三、三六頁、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審判筆錄第二頁及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二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雙米妗所供證,及被害人 謝政哲 、張陸治於警詢中所指述;被害人即證人 莊曉萍 、林子翔、耿新豪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被害人陳瑩駿於另刑事案件原審中所供述被詐欺情節相符,復有行動電話讓渡書六紙、行動電話通聯紀及申辦人資料各六份、錄影帶翻拍及現場遺留機車照片各一幀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雙米妗(000年0月000日出生)間,就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詐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如附表所示詐欺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公訴人認被告前揭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惟按搶奪罪之所謂掠取,乃對現實持有狀態即對物之支配關係所加之不法侵害,因此,被侵害之客體其時事實上究由何人為現實之持有,行為人是否對此持有狀態係乘其不備或不及抗拒予以掠奪,乃決定搶奪罪是否成立之關鍵(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三二號判決意旨參看)。而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物交付為其成立要件。所謂交付,係指對於財物之處分而言,故詐欺罪之行為人,其取得財物,必須由於被詐欺者對於該財物之處分而來,否則被詐欺者提交財物,雖係由於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但其對於該財物並無處分之決意,而行為人乃係因其對於該財物之支配力,一時鬆緩,乘機攫取,即與詐欺罪應具之條件不合(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七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看)。經查被害人(編號一)莊曉萍於警詢時指稱:當時我在打電腦,歹徒假借車子壞了,向我借手機要打電話,就問我手機的按鍵怎麼按,然後我一轉頭時人已不見了,然後我到附近打我的手機號碼,就已被歹徒關機了,始知被騙了(南市警五刑字第一六0號警詢卷第十六頁);被害人(編號二)謝政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稱:當時我在網咖玩網路遊戲,突然一名女子靠近向我表示她汽車壞了,要向我借手機打電話叫汽車修護廠來修,她還佯裝問店外的人她的車號是幾號好像真的,我不疑有他就將手機借給她,後來她就邊講行動電話往門口走去,我發現不對立即追去查看,就看到該女子已經騎上摩托車跑掉(南市警五刑字第一六○號警詢卷第十七頁、偵字第二七八三號卷第十七頁);被害人(編號三)林子翔於警詢時指稱:當時我在網際網路店內上網,忽然有一名女子(雙米妗)向我稱其機車故障,欲借我的行動電話打給她的朋友,我便將行動電話借給她,而我則繼續上網等過一陣子,我覺得奇怪時,該女子已不知去向(南市警五刑字第一六○號警詢卷第十九頁);被害人(編號四) 陳塋駿 於另刑事案件原審時證稱:「(檢察官問:行搶之人跟你說何話?答)他說借一下手機,然後就將手機拿走。」、「(問:行搶之人,有無跟你說借手機做何用?答)他沒有說做何用途,當時我在玩電腦。」、「(問:行搶之人,有無進去網咖跟你借手機?答)係在網咖裡面向借手機。」、「只是跟我說要借手機」、「(問:他走掉的時候有無發現?答)有的。」、「(問:當時做何反應?答)我追出去。」、「(問:為何之前在警局說係在路邊被搶的手機?答)因為覺得不好意思。」(見另刑事案件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七四號卷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九至第十一頁);被害人(編號五) 張曾廣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當時我在網路店內上網,忽然有一名女子(雙米妗)向我求助說,她的機車故障,要借我的行動電話打給她的朋友,又問我網路店內的自動電話是幾號,因我不清楚,她便拿著我的行動電話說要到櫃台詢問,結果一去不回(南市警五刑字第一六○號警詢卷第二二頁、偵字第二七八三號卷第十六頁);被害人(編號六)張陸治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有一女生假借手機,說要打電話給他朋友問帳號,接著就拿著手機走到櫃檯說要借紙筆,之後我低頭打電腦,再抬頭起來他已經不見了(偵字第二七八三號卷第十五頁、南市警五刑字第一六○號警詢卷第二三頁);被害人(編號七)耿新豪於偵查中指稱:甲○○跟我借手機說問帳號,我把手機拿給他,他就拿著手機往樓下走,我過了十秒以後,覺得怪怪的,就走到樓下看,那個人已走到外面,店裡的員工已抓住那人,那人就把手機丟在地上,推開員工,就跑掉(偵緝字第四一五號卷三九頁)等各語在卷,依被害人所述,被告及共犯雙米妗顯係以佯稱借手機聯絡為由,向被害人借得該行動電話,被害人因不知其中有詐,將該行動電話和平移轉與被告及共犯雙米妗占有,是被告及共犯雙米妗之持有該行動電話,並非出於被告以任何違背被害人意思之方法所致,即非被告及共犯雙米妗趁被害人不及防備施以任何不法腕力所致,核與刑法搶奪罪之成立要件尚有未合,自難遽以搶奪罪相繩,然查右揭公訴人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六所示業已敘及「由雙米妗向如附表之人佯稱自己之車輛損壞,需借用電話聯絡為由,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將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交付予雙米妗,雙米妗接獲該行動電話後,旋趁如附表所示之人:::將該行動電話:::攜出」等被告如何自被害人取得行動電話之犯罪事實,核與本院認定被告如何自被害人詐得該行動電話之事實,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至附表四部分之犯罪手法,核與前述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因屬連續犯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公訴人之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四、原審對被告甲○○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判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雖非以此為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不當之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四肢健全,復無家累,不思力求上進,反而單獨或與共犯雙米妗共同詐騙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所犯詐得財物尚非甚鉅,犯後承坦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示懲。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陳珍如法官高明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被告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被告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統一超商前用待借得後┌──┬─────┬──────┬───┬─────────┬─────┐│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式│被搶奪物品│├──┼─────┼──────┼───┼─────────┼─────┤││九十二年三│高雄縣路竹鄉││夥同並由雙米妗進入│三星牌│││月八日下午│中興路二七四││上址向被害人佯稱車│T一0八型││一│一時許│號「大e點網│莊曉萍│輛損壞,在借得莊曉│行動電話乙││││際店」││萍行動電話後,旋即│支││││││乘機攜出並乘坐 陳建 │││││││良所騎乘之機車離去│││││││。││├──┼─────┼──────┼───┼─────────┼─────┤││九十二年三│臺南縣仁德鄉││夥同並由雙米妗進入│諾基亞牌│││月間某日│中山路「好朋││上址向被害人佯稱車│五二一0行││二││友網際網路店│謝政哲│輛損壞,在借得謝政│動電話乙支││││」││哲行動電話後,旋即│││││││乘機攜出並乘坐陳建││└──┴─────┴──────┴───┴─────────┴─────┘┌──┬─────┬──────┬───┬─────────┬─────┐│││││良所騎乘之機車離去│││││││。││├──┼─────┼──────┼───┼─────────┼─────┤││九十二年三│臺南縣善化鎮││夥同並由雙米妗進入│諾基亞牌│││月十三日下│中山路二0八││上址向被害人佯稱車│七二一0型││三│午三時許│之一號「南科│林子翔│輛損壞,在借得林子│行動電話乙││││網際網路店」││翔行動電話後,旋即│支││││││乘機攜出並乘坐陳建│││││││良所騎乘之機車離去│││││││。││├──┼─────┼──────┼───┼─────────┼─────┤││九十二年三│臺南縣安定鄉││夥同並由雙米妗進入│OKWAP││四│月十四日下│港南村一六三│陳瑩駿│上址向被害人佯稱借│牌一六六型│││午四時許│號統一超商前││用行動電話聯絡,待│行動電話乙││││││借得後,旋即乘機攜│支││││││出並乘坐甲○○所騎│││││││乘之機車離去。││└──┴─────┴──────┴───┴─────────┴─────┘┌──┬─────┬──────┬───┬─────────┬─────┐││九十二年四│臺南縣永康市││夥同並由雙米妗進入│摩托羅拉牌│││月一日上午│華興街一一九││上址向被害人佯稱車│T七二0型││五│十時許│號「E網打盡│張曾廣│輛損壞,在借得張曾│行動電話乙││││網際網路店」││廣行動電話後,旋即│支││││││乘機攜出並乘坐陳建│││││││良所騎乘之機車離去│││││││。││├──┼─────┼──────┼───┼─────────┼─────┤││九十二年四│臺南縣歸仁鄉││夥同並由雙米妗進入│摩托羅拉牌│││月四日下午│中正六街「偉││上址向張陸治佯稱要│T七二0型││六│二時許│杰網際網路店│張陸治│ 向朋 友問序號、帳號│行動電話乙││││」││及密碼,在借得被害│支││││││人行動電話後,旋即│││││││乘機攜出並乘坐陳建│││││││良所騎乘之機車離去│││││││。││└──┴─────┴──────┴───┴─────────┴─────┘┌──┬─────┬──────┬───┬─────────┬─────┐││九十二年九│臺南縣永康市││僅由甲○○進入上址│三星牌│││月十二日上│中華路四三0││向耿新豪佯稱要向朋│行動電話乙││七│午十時五分│號「Net網│耿新豪│友問帳號及密碼,在│支│││許│路休閒會館」││借得被害人行動電話│││││││後,欲乘機攜出時即│││││││為該網際網店店員發│││││││現,復丟棄該行動電│││││││話於地上後逃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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