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訴字第1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高雄分院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ОО號
聲請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林夙慧 律師右列被告因民國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號強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乙○○前經本院認為犯加重強盜罪嫌重大,有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乙○○因交友不慎,致有本事件之發生,其本身固難辭其咎,但本案發生後被告乙○○已深知悔悟,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被害人亦已表明不追究,有和解書在原審卷可佐。且查被告係家中唯一獨子,原有正當工作收入,並負起家中經濟之主要負擔,自被告遭羈押後,一家生計皆由被告年邁之父母獨立負擔,致使被告父母本即不佳之健康狀況更形惡劣。再查被告有固定之住居所,並無逃亡之虞為此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若能允許,被告乙○○定會隨時候傳到庭云云。
三、茲查本件係以被告乙○○犯加重強盜罪嫌重大,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執行羈押,並不因聲請人之家庭因素,以及是否知所悔悟、有無逃亡之虞而異其認定。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郭玫利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蘇恒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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