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聲再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五一號
再審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右列聲請人因過失致死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七0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六二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三七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張意聰法官曾玉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黃麗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