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重上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上字第99號聲請人 薛仲亨 上訴人即附財團法人高雄市左營區薛氏宗祠文教基金會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薛國泉 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 律師被上訴人即 蔡佩蓁 附帶上訴人
薛家鈞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財團法人高雄市左營區薛氏宗祠文教基金會與被上訴人蔡佩蓁、薛家鈞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聲請人於訴訟繫屬後取得被上訴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部分,准聲請人代被上訴人蔡佩蓁、薛家鈞承當訴訟。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原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下稱系爭1713地號土地)、1713-2地號、1713-4地號3筆土地之共有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其中系爭1713地號土地經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9號判決變價分割確定後,業經優先購買權人即聲請人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7769號強制執行事件承買後單獨取得,並於民國107年3月22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於同年4月3日完成登記在案。故聲請人於訴訟繫屬中為被上訴人原共有系爭1713地號土地之承買人,並已辦畢所有權登記,被上訴人亦同意由聲請人分別代其承當本件訴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由聲請人代蔡佩蓁、薛家鈞承當訴訟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第二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於訴訟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而言(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所謂移轉,祇問有移轉事實,不問移轉之原因究係基於法律行為抑法律規定,且無論權利移轉或義務移轉或請求標的物之占有移轉,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80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惟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至受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固得依同條第1項但書(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或在僅他造不同意其承當訴訟之情形下,依同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其承當訴訟,惟均須以其所受讓權利之當事人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全部移轉於第三人,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3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系爭1713地號土地經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9號判決變價分割確定後,業經優先購買權人即聲請人於橋頭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7769號強制執行事件承買後單獨取得所有權,並於107年3月22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後,已辦畢所有權登記之事實,有橋頭地院民事執行處10
7年1月22日橋院秋105司執蘭字第137769號函、107年4月13日橋院秋105司執蘭字第137769號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9號民事判決及系爭1713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49頁至第57頁、第16
8頁至第169頁),堪認為真。聲請人聲請就系爭1713地號土地部分代被上訴人承當訴訟,經本院通知上訴人表示是否同意聲請人承當訴訟,雖上訴人具狀表示不同意一節,有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92頁至第193頁),惟聲請人既已單獨取得系爭171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則本件基於系爭1713地號土地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所有權,既已全部移轉予聲請人,參以被上訴人均表示同意聲請人承當訴訟,有民事聲請承當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
171頁),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代被上訴人承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訴人不同意聲請人承當訴訟,係以聲請人非因被上訴人移轉系爭17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而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云云,顯與前述聲請人已因強制執行程序取得該筆土地所有權之事實有違,自非足採,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邱泰錄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書記官陳昱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