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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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5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聲請承當訴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547號抗告人財團法人高雄市左營區薛氏宗祠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薛國泉 上列抗告人因與 蔡佩蓁 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就 薛仲亨 聲請承當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4年度重上字第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法院以:相對人蔡佩蓁、 薛家鈞 (下稱蔡佩蓁2人)以彼等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下稱1713地號土地)、1713-2地號、1713-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因抗告人無權占有前開土地,爰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抗告人拆屋還地。嗣於民國107年4月3日本件訴訟繫屬中,相對人薛仲亨取得1713地號土地所有權,並完成登記,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可憑。薛仲亨已取得171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本件基於1713地號土地所有權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已全部移轉予薛仲亨,蔡佩蓁2人均同意薛仲亨就該土地部分承當訴訟,則薛仲亨因抗告人不同意其就1713地號土地部分代蔡佩蓁2人承當本件訴訟,聲請法院裁定許其承當訴訟,即無不合。
乃裁定准由薛仲亨就1713地號土地部分代蔡佩蓁2人承當本件訴訟,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林恩山法官吳光釗法官周舒雁法官高金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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