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原訴字第45號
107年度訴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世綸選任辯護人法扶律師曾艦寬律師被告 彭郁勝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 律師被告 黃彥銘 指定辯護人 劉秀琳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579號、第8320號、第9114號、第9199號、第9818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第97號)與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11405號、第12642號、107年度偵字第371號、第1107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3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世綸、彭郁勝、黃彥銘均自民國壹佰零柒年陸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世綸、彭郁勝、黃彥銘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上開被告等後,認被告吳世綸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彭郁勝、黃彥銘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其等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均犯嫌重大,且其等所參與者為集團式犯罪,短時間內即有多次詐害被害人之行為,是均有事實足認其等有反覆實詐欺罪嫌之虞,而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本院復認其等均有羈押之必要,乃於106年11月29日執行其等之羈押,嗣因上開各該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繼續存在,復分別裁定於107年2月28日、同年4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足認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世綸、彭郁勝、黃彥銘經訊問後,被告吳世綸除否認有指揮犯罪組織之犯嫌及爭執不符與未成年共犯之加重事由外,其餘被訴加重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均坦承不諱,被告黃彥銘除同爭執上開加重事由外,對於其餘被訴事實及罪名亦均坦認,被告彭郁勝除否認係106年度偵字第7579號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106年度偵字第1140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5、7、8加重詐欺之共犯外,其餘被訴事實、罪名亦均坦認在卷,惟其等各該被訴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加重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部分,除其等自白部分核與卷內事證大致相符外,縱屬否認部分,亦有相關證人、共犯之證述可佐,足認被告等涉犯上開罪嫌,均犯嫌重大;再者,被告彭郁勝、黃彥銘加入被告吳世綸所指揮之該詐騙集團後,該集團於短時間即詐害數名告訴人或被害人,並參酌被告吳世綸、彭郁勝、黃彥銘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均是因為貪圖能大量、迅速獲取金錢使用,且均得透過一定管道加入詐欺集團,尤依卷內資料顯示被告彭郁勝所接觸之詐騙集團似非僅限於本案被訴之犯罪組織,衡以被告等仍缺用現金,復囿於家庭經濟狀況,是仍不能排除其等有再犯之可能,是其等均有事實足認其等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從而,本院認被告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7款之羈押原因均依然存在,本院復權衡被告等涉案情節並非輕微,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影響、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等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認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均應自107年
6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楊數盈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書記官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