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6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上訴人財團法人高雄市左營區薛氏宗祠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薛國泉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林冠廷 律師 林韋甫 律師 林亭宇 律師被上訴人 薛仲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9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雖原存有分管契約,然共有人之一即原審共同被上訴人 蔡佩蓁 另件於民國95年間對其餘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547號、原審法院98年度上字第34號)判決系爭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全體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確定。嗣被上訴人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7769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以共有人身分優先承買系爭土地,於107年3月22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單獨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使系爭土地原分管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上訴人所有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及圍牆,猶依原分管契約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所附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建物面積180平方公尺)、B部分(圍牆面積20平方公尺),即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承當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蔡佩蓁、 薛家鈞 之訴訟,請求上訴人拆除各該建物、圍牆,返還占用土地,係本於所有權之正當行使,無權利濫用之情事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件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349號解釋關於「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分管之特約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管契約對於可得而知該分管契約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之事實不同,上訴人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又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明確抗辯係因分管契約而有權占有(見原審卷㈠第19頁,卷㈡第108頁),原審未闡明其是否抗辯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無違背法令可言。另當事人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於本審始抗辯伊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間存有使用借貸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規定,及伊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為有權占用云云,核均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李寶堂法官滕允潔法官陳真真法官林金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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