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原附民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原附民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原附民字第23號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張鐵柱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 律師
曾艦寬 律師被告 徐忠孝
廖清利 武文正 (VUVANCHIEN) 林俊亭 周恒泰 林全保 邱枝宏 邱坤蘇陳香年 陳志豪 林幸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104年度原訴字第3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告徐忠孝、廖清利、武文正、林俊亭、周恒泰、林全保、邱枝宏、 邱坤和 、蘇陳香年、陳志豪、林幸福被訴如附表所示部分,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俊亭於起訴後死亡,刑事部分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被告徐忠孝、廖清利、武文正、周恒泰、林全保、邱枝宏、邱坤和、蘇陳香年、陳志豪、林幸福如附表所示之刑事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無罪。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應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蔡政佑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附表┌──┬────┬─────┬─────────────────────┐│編號│被告│訴之聲明│事實理由│├──┼────┼─────┼─────────────────────┤│1│徐忠孝│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至㈣之共同竊取行為│├──┼────┼─────┼─────────────────────┤│2│廖清利│二、八│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共同竊取行為│├──┼────┼─────┼─────────────────────┤│3│武文正│八│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共同竊取行為│├──┼────┼─────┼─────────────────────┤│4│林俊亭│八│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共同竊取行為│├──┼────┼─────┼─────────────────────┤│5│蘇陳香年│九、十七│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㈡之故買贓物行為│├──┼────┼─────┼─────────────────────┤│6│陳志豪│十│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㈢之收受贓物行為│├──┼────┼─────┼─────────────────────┤│7│邱枝宏│十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㈢之收受贓物行為│├──┼────┼─────┼─────────────────────┤│8│周恒泰│十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㈣之故買贓物行為│├──┼────┼─────┼─────────────────────┤│9│林幸福│十三│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㈤之故買贓物行為│├──┼────┼─────┼─────────────────────┤│10│林全保│十四│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㈥之故買贓物行為│├──┼────┼─────┼─────────────────────┤│11│邱坤和│十五│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㈦之收受贓物行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