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號
原告台中縣沙鹿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蘇麗華 被告乙○○
丁○○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四十五,被告丁○○負擔百分之三十,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二十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參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丁○○供擔保,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丁○○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乙○○承租原告所有公有市場店鋪攤位,攤舖位坪數五點四五,每月租金
新臺幣(下同)一千三百三十元,詎自八十四年十二月起至九十年六月止,均未繳付租金,共計八萬九千一百一十元。
㈡被告丁○○承租原告所有公有市場店鋪攤位,攤舖位坪數五點九,每月租金一
千四百四十元,詎自八十六年十月起至九十年六月止,均未繳付租金,共計六萬四千八百元。
㈢被告丙○○承租原告所有公有市場店鋪攤位,攤舖位坪數五點八一,每月租金
九百九十四元,詎自八十六年四月起至九十年六月止,均未繳付租金,共計五萬零六百九十四元。
三、證據:提出公有零售市場攤位租賃契約書影本二件及繳款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丁○○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如次: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系爭攤位之租約雖是我所簽訂,但實際上使用人是訴外人 王麒麟
丙、被告乙○○、丙○○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原告台中縣沙鹿鎮公所之原法定代理人甲○○,業於九十一年一月變更為蘇麗華,同時聲明承受訴訟,經查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有零售市場攤位租賃契約書影本二
件及繳款書影本一件為證,被告丁○○雖以伊並非系爭攤位實際使用人等語置辯,惟查被告丁○○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中既已自認伊為系爭攤位租約之簽訂人,被告丁○○即為系爭租賃契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自應依約給付租金,實際使用人為何並無得影響其契約主體之地位,被告 勝坤增 所辯顯不足採,而被告乙○○及丙○○經合法通知,既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故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屬實在。
㈡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如聲明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及被告丁○○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廖慧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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