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37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2147號),嗣經本院簡易庭(93年度苗簡字第567號)簽准改為通常程序審判,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48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一「偽造之署押」欄內所示之偽造署押、印文,及附表三所示各特約商店之消費簽帳單之偽造署押,及偽造之「 林柏成 」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罹患情感性精神病、躁鬱症,經精神科醫師門診規則治療後,仍有部分殘餘症狀,其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等心智功能有限,影響其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為精神耗弱之人。其因缺錢花用,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92年11月15日、93年10月23日,在其位於苗栗縣○○鎮○○路○○號住處,竊取其弟林柏成所有之國民身份證影本、其弟 林建廷 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審計部臺灣省苗栗縣審計室證件後(竊盜部分均未據告訴)。復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前述林柏成、林建廷之證件,至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分別冒用林柏成、林建廷之名義,偽造林柏成、林建廷之署押(編號3部分,復持偽造之「林柏成」印章乙枚,偽造「林柏成」印文),於附表一所示之現金卡、信用卡申請書、契約書之申請人簽名欄上,因而連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卡、信用卡申請書、契約書,再持向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而行使,致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誤認其為真正申請人,分別核發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卡、信用卡(均未扣案)。
二、乙○○旋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附表二所示之現金卡、信用卡,至各金融機構之自動付款設備-提款機,連續以不正之方法輸入之密碼,使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其為真正持卡人,致附表二所示之銀行陷於錯誤,分別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其於取得上述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後,隨即於該信用卡後方之簽名欄上,分別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署押,並即持附表三所示之上述銀行信用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特約商店刷卡,購買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財物(各次消費商店、消費時間、消費金額均詳如附表三)。使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誤以為其為林柏成、林建廷本人而允其消費,乙○○並分別冒用林柏成、林建廷2人之名義,連續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署押,在各該信用卡之2聯式消費簽帳單(其中1聯為持卡人存根聯,另1聯為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作成表示林柏成、林建廷本人,確認刷卡消費之私文書,並連續持以行使,使各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購買之物品予乙○○,足以生損害於林柏成、林建廷,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銀行、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特約商店。嗣經林柏成、林建廷遭到各該銀行之催討,而發覺有異,並向各該銀行查詢後,始發現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前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柏成、林建廷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與證人即復華銀行職員 宋坤龍 、富邦銀行職員 陳鴻均 、中國信託銀行職員甲○○陳述之情若合符節(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將被害人林柏成、林建廷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宋坤龍、陳鴻均、甲○○之陳述,列為本件之證據。而本院審酌證人林柏成等人,上述言詞陳述作成之情形,認適宜作為本件之證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得將之作為證據,附此敘明)。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申請書、契約書影本,及簽帳單影本,及附表一所示銀行之函文及所附之存款業務歸戶資料、存摺存款未登摺資料、盜刷明細一覽表、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帳單調閱明細表、存款系統明細表、苗栗縣竹南分局調查乙○○偽造文書涉案一覽表,及現金卡、信用卡影本、林柏成國民身份證影本、林建廷國民身分證影本、林建廷審計部臺灣省苗栗縣審計室證件影本在卷可佐。事證明確,其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上述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210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依信用卡使用情形,必於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欄簽名後,始得持卡消費,並於簽帳單上簽名為證,而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209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持卡人於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簽立署押,係表示該持卡人有在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之事項及金額之事實,而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約定之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持卡人請款之意,故如有偽簽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者,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550號裁判要旨可參)。被告乙○○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私文書,復提出行使,又於上開信用卡背面偽簽如附表一所示之署押文後,復持之刷卡簽帳消費,且在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簽帳單上,偽簽如附表三所示之署押後,持交店員以行使等行為,分別係名義申請人以該等文書內容,對於銀行申請核可提供信用卡、消費性貸款等金融服務,持卡人以該等文書內容,對於特約商店請求於核對無誤時提供商品或服務,並請求發卡銀行給付款項之依據。而分別由特約商店、銀行,就此等文書進行審查核對提供契約給付之過程以觀,均堪認該當於刑法第216之「行使」。故核被告乙○○上開所為,均足生損害於被害人林柏成、乙○○、各該特約商店、各該銀行,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無訛。又以無付款意思而冒用他人名義之信用卡,以偽造名義持卡人而簽名於簽帳單上,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行為人即係原名義持卡人,而交付行為人一定之財物,此一過程,實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合(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3079號函附之臺灣高等法院研究意見可參)。是被告乙○○向前述各該特約商店,佯裝其係真正名義持卡人林柏成、林建廷本人,向附表三所示之該等特約商店刷卡簽帳,詐得前述物品,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乙○○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卡、信用卡,置入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提款機,並鍵入密碼,偽以各該現金卡、信用卡合法使用人身分之不正方法提領或預借現金,使各該銀行陷於錯誤,而經由該自動提款機給付現金,其此部分所為,顯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被告於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各該私文書上、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帳單上,分別偽造「林柏成」、「林建廷」、「L.C.C」及「LIN.C.C」(均代表林建廷之署名)署押之行為,及偽造「林柏成」印章後復於該私文書上偽蓋「林柏成」印文之行為,各為偽造該等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被告乙○○於偽造該等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均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已足。被告乙○○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之間,係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方法,達到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之目的,核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及3至12部份之偽造署押、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附表二所示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之犯行,及如表三編號部分之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犯行等部分,與前揭公訴人起訴之事實,分別有實質上一罪(偽造署押、偽造印文於私文書上後持以行使)或連續犯、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關係,自在本院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又被告乙○○經本院送往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以下簡稱為恭醫院)為精神鑑定,結果為:被告有長期精神科病史,在92年1月2日至92年11月13日,一直在精神科門診規則治療,仍有部分殘餘症狀,其精神狀態,在平時應屬精神耗弱。依據病歷記載,在被告犯案時間前後,被告情緒並無特別變化,但衝動性及脫序失控行為增加,回診次數較密集,也使用針劑急性處理衝動性,推論當時症狀應有急性惡化之情形,但無完全符合燥症發作之門診紀錄。故其精神狀態,在案發當時應屬精神耗弱,此有為恭醫院94年12月26日(94)為恭醫字第0940001338號函,及該函所附之為恭醫院精神醫療中心司法鑑定報告書1份(參本院審卷二第54至56頁)附卷可稽。是被告乙○○於行為時,其精神狀態應已達於顯較一般人減弱之「精神耗弱」程度,應可認定,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乙○○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但衡酌其為貪圖利益,而為本案犯行,而其盜刷信用卡、以不正方法詐領現金之次數非少,冒名申請所得之信用卡、現金卡亦多達12張,犯罪總金額非少,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於犯罪時係屬精神耗弱之人,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詐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等銀行之現金後,仍有陸續清償部分款項,且 臺北 富邦銀行部分業已清償完畢等情形,可見其態度尚稱良好,復參酌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方法、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並斟酌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之署押」欄內之「林柏成」、「乙○○」及「LI
N.C.C」(即林建廷)署押、偽造之「林柏成」印文,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特約商店簽帳單之1式2份署押,及「林柏成」印章1枚(參附表一編號4),分別係偽造之署押、印文、印章,雖未扣案,但未能證明業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各銀行申請書、契約書,偽造之附表三所示各特約商店2聯式消費簽帳單,雖均為偽造之私文書,惟其中上開現金卡、信用卡申請書、消費簽帳單第2聯商店收執聯,係屬各發卡銀行、特約商店所有之物,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又其中消費簽帳單第1聯持卡人存根聯,雖交付被告保留,均未據扣案,且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亦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卡、信用卡為被告所冒名申請,分別為各發卡銀行所有之物,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亦不得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2項、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冒用被害人林柏成、林建廷名義申請現金卡、信用卡部分)┌──┬───┬──────┬──────────────────┬──────────┐│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方法│偽造之署押│├──┼───┼──────┼──────────────────┼──────────┤│1│林柏成│92年11月21日│填寫申請書,向中國信託商信託商業銀行│在申請書立約人簽名欄│││││辦理現金卡,致該銀行核發卡號00000000│偽造「林柏成」之署押│││││6509號現金卡)。│1枚。│├──┼───┼──────┼──────────────────┼──────────┤│2│林柏成│92年11月27日│填寫申請書,向復華商業銀行辦理信用卡│在申請書立約人簽名欄│││││,致該銀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信用卡。│造「林柏成」之署押各││││││1枚。│├──┼───┼──────┼──────────────────┼──────────┤│3│林柏成│92年12月01日│其填寫申請書、契約書,持偽刻之「林柏│在申請書、切約書簽名│││││成」印章,向臺灣土地銀行辦理現金卡,│欄偽造「林柏成」署押│││││致該銀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號現金卡│及印文各2枚。│├──┼───┼──────┼──────────────────┼──────────┤│4│林柏成│92年12月22日│填寫申請書,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辦理炫│在申請書立約人簽名欄│││││金卡(即現金卡),致該銀行核發卡號00│偽造「林柏成」之署押│││││0000000000號炫金卡。│1枚。│├──┼───┼──────┼──────────────────┼──────────┤│5│林柏成│92年底某日│填寫申請書,向玉山商業銀行辦理現金卡│在申請書立約人簽名欄│││││,致該銀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號現│偽造「林柏成」之署押│││││金卡。│1枚。│├──┼───┼──────┼──────────────────┼──────────┤│6│林柏成│93年初某日│填寫申請書,向遠東商業銀行辦理信用卡│在申請書立約人簽名欄│││││,致該銀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信用卡。│造「林柏成」之署押各││││││1枚。│├──┼───┼──────┼──────────────────┼──────────┤│7│林建廷│93年10月09日│填寫申請書,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晶鑽卡│在申請書立約人簽名欄│││││(即現金卡),致該銀行核發卡號008061│偽造「林建廷」之署押│││││0000000號晶鑽卡。│1枚。│├──┼───┼──────┼──────────────────┼──────────┤│8│林建廷│93年10月23日│填寫申請書,向花旗銀行辦理現金卡,致│在申請書立約人簽名欄│││││該銀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現金│偽造「林建廷」之署押│││││卡。│2枚。│├──┼───┼──────┼──────────────────┼──────────┤│9│林建廷│93年10月23日│填寫申請書,向臺北富邦銀行辦理現金卡│在申請書立約人簽名欄│││││,致該銀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號現│偽造「林建廷」之署押│││││金卡。│1枚。│├──┼───┼──────┼──────────────────┼──────────┤│10│林建廷│93年11月15日│填寫申請書,向復華商業銀行辦理信用卡│在申請書立約人簽名欄│││││,致該銀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信用卡。│造「林建廷」之署押各││││││1枚。│├──┼───┼──────┼──────────────────┼──────────┤│11│林建廷│93年底某日│填寫申請書,向遠東商業銀行辦理信用卡│在申請書立約人簽名欄│││││,致該銀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信用卡。│造「林建廷」之署押各││││││1枚。│├──┼───┼──────┼──────────────────┼──────────┤│12│林柏成│93年底某日│填寫申請書,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信用卡│在申請書立約人簽名欄│││││,致該銀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偽造「林建廷」署押1│││││信用卡。│枚,及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造「LIN.C.C」之││││││署押1枚。│└──┴───┴──────┴──────────────────┴──────────┘附表2:(冒用被害人林柏成、林建廷現金卡、信用卡,以不正
方法利用自動提款設備,詐欺取財部分)┌──┬───┬──────┬─────────┬───────────────────┐│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詐取金額(新臺幣)│備註│├──┼───┼──────┼─────────┼───────────────────┤│1│林柏成│92年12月02日│20000元│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卡││││92年12月02日│9000元│提領現金。││││93年01月27日│2000元││││││小計:31000元││├──┼───┼──────┼─────────┼───────────────────┤│2│林柏成│93年01月15日│15000元│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臺灣土地銀行現金卡││││93年09月08日│30000元│提領現金。(其償還1萬餘元)││││93年09月09日│10000元││││││小計:55000元││├──┼───┼──────┼─────────┼───────────────────┤│3│林柏成│92年12月22日│20000元│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國泰世華銀行現金卡││││93年12月22日│9000元│領現金。(其償還20餘萬元)││││93年02月11日│2000元│││││93年09月29日│5000元│││││93年10月01日│5000元│││││93年10月08日│10000元│││││93年10月11日│5000元│││││93年10月15日│20000元│││││93年10月18日│20000元│││││93年10月18日│20000元│││││93年10月25日│10000元│││││93年10月25日│5000元│││││93年10月25日│10000元│││││93年10月29日│5000元│││││93年11月01日│5000元│││││93年11月08日│6000元│││││93年11月16日│20000元│││││93年12月03日│20000元│││││93年12月07日│10000元│││││93年12月09日│3000元│││││93年12月20日│10000元│││││94年01月11日│20000元│││││94年01月12日│20000元│││││94年01月13日│20000元│││││94年01月14日│10000元│││││94年01月14日│10000元│││││94年01月18日│2000元││││││小計:302000元││├──┼───┼──────┼─────────┼───────────────────┤│4│林柏成│92年11月17日│30000元│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玉山銀行現金卡提領││││92年11月20日│19000元│現金。││││93年12月04日│30000元│││││93年01月15日│5000元│││││93年02月11日│4000元││││││小計:88000元││├──┼───┼──────┼─────────┼───────────────────┤│5│林建廷│93年11月10日│20000元│以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國泰世華銀行現金卡││││93年11月11日│20000元│提領現金。(其償還3萬餘元)││││93年11月11日│20000元│││││93年11月11日│20000元│││││93年12月14日│20000元│││││93年12月14日│20000元││││││小計:120000元││├──┼───┼──────┼─────────┼───────────────────┤│6│林建廷│93年12月14日│20000元│以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花旗銀行現金卡提領││││93年12月14日│20000元│提領現金。││││94年01月15日│20000元│││││94年01月14日│20000元│││││94年01月17日│10000元│││││93年01月17日│20000元││││││小計:110000元││├──┼───┼──────┼─────────┼───────────────────┤│7│林建廷│94年01月17日│20000元│以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臺北富邦銀行現金卡││││94年01月17日│20000元│提領現金。(其償還完畢)││││94年01月17日│20000元│││││94年01月17日│9000元││││││小計:69000元││├──┼───┼──────┼─────────┼───────────────────┤│8│林建廷│94年01月17日│20000元│以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復華銀行信用卡提領││││94年01月18日│10000元│現金。││││94年01月19日│20000元││││││小計:50000元││├──┼───┼──────┼─────────┼───────────────────┤│9│林建廷│93年12月14日│20000元│以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94年01月07日│20000元│提領現金。││││94年01月07日│20000元││││││小計:60000元││├──┼───┼──────┼─────────┼───────────────────┤│10│林建廷│94年01月17日│20000元│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94年01月17日│20000元│提領現金。│││││小計:40000元││└──┴───┴──────┴─────────┴───────────────────┘附表3:
┌──┬──────┬──────┬──────┬───────┬───────────┐│編號│犯罪時間│特約商店名稱│消費物品金額│信用卡│偽造之署押│││││(新臺幣)│││├──┼──────┼──────┼──────┼───────┼───────────┤│1│92年12月12日│ 吉麗 服飾│500元│如附表一編號2│消費簽帳單1式2份之簽││││││所示│署均為「林柏成」。│├──┼──────┼──────┼──────┼───────┼───────────┤│2│92年12月14日│晶隆商行│10000元│如附表一編號2│消費簽帳單1式2份之簽││││││所示│署均為「林柏成」。│├──┼──────┼──────┼──────┼───────┼───────────┤│3│92年12月15日│晶隆商行│10000元│如附表一編號2│消費簽帳單1式2份之簽││││││所示│署均為「林柏成」。│├──┼──────┼──────┼──────┼───────┼───────────┤│4│92年12月12日│新明眼鏡行│12380元│如附表一編號2│消費簽帳單1式2份之簽││││││所示│署均為「林柏成」。│├──┼──────┼──────┼──────┼───────┼───────────┤│5│93年02月20日│家樂福竹北店│40248元│如附表一編號6│消費簽帳單1式2份之簽││││││所示│署均為「林柏成」。│├──┼──────┼──────┼──────┼───────┼───────────┤│6│94年01月18日│升威電器行│30000元│如附表一編號10│消費簽帳單1式2份之簽││││││所示│署均為「林建廷」。│├──┼──────┼──────┼──────┼───────┼───────────┤│7│94年01月20日│升威電器行│10000元│如附表一編號10│消費簽帳單1式2份之簽││││││所示│署均為「林建廷」。│├──┼──────┼──────┼──────┼───────┼───────────┤│8│93年12月20日│頂好苗竹店│100元│如附表一編號11│消費簽帳單1式2份之簽││││││所示│署均為「林建廷」。│├──┼──────┼──────┼──────┼───────┼───────────┤│9│93年12月21日│頂好苗竹店│55元│如附表一編號11│消費簽帳單1式2份之簽││││││所示│署均為「林建廷」。│├──┼──────┼──────┼──────┼───────┼───────────┤│10│93年12月23日│頂好苗竹店│100元│如附表一編號11│消費簽帳單1式2份之簽││││││所示│署均為「林建廷」。│├──┼──────┼──────┼──────┼───────┼───────────┤│11│94年01月11日│凱儷賓館│6200元│如附表一編號11│消費簽帳單1式2份之簽││││││所示│署均為「林建廷」。│├──┼──────┼──────┼──────┼───────┼───────────┤│12│94年01月20日│升威電器行│10000元│如附表一編號11│消費簽帳單1式2份之簽││││││所示│署均為「林建廷」。│├──┼──────┼──────┼──────┼───────┼───────────┤│13│93年12月23日│三商行竹南分│120元│如附表一編號12│消費簽帳單1式2份之簽││││公司││所示│署均為「L.C.C」。│├──┼──────┼──────┼──────┼───────┼───────────┤│14│93年12月07日│頂好苗竹店│100元│如附表一編號12│消費簽帳單1式2份之簽││││││所示│署均為「LIN.C.C」。│├──┼──────┼──────┼──────┼───────┼───────────┤│15│93年12月08日│頂好苗竹店│100元│如附表一編號12│消費簽帳單1式2份之簽││││││所示│署均為「LIN.C.C」。│├──┼──────┼──────┼──────┼───────┼───────────┤│16│93年12月13日│頂好苗竹店│100元│如附表一編號12│消費簽帳單1式2份之簽││││││所示│署均為「LIN.C.C」。│├──┼──────┼──────┼──────┼───────┼───────────┤│17│93年12月14日│頂好苗竹店│100元│如附表一編號12│消費簽帳單1式2份之簽││││││所示│署均為「LIN.C.C」。│├──┼──────┼──────┼──────┼───────┼───────────┤│18│93年12月16日│芳鄰國際藥局│699元│如附表一編號12│消費簽帳單1式2份之簽││││連鎖店││所示│署均為「LIN.C.C」。│├──┼──────┼──────┼──────┼───────┼───────────┤│19│93年12月17日│頂好苗竹店│100元│如附表一編號12│消費簽帳單1式2份之簽││││││所示│署均為「LIN.C.C」。│├──┼──────┼──────┼──────┼───────┼───────────┤│20│94年01月22日│頂好苗竹店│100元│附表一編號12所│消費簽帳單1式2份之簽││││││示之信用卡遺失│署均為「LIN.C.C」。││││││補發後之456328│││││││0000000000號信│││││││用卡││├──┼──────┼──────┼──────┼───────┼───────────┤│21│94年01月23日│頂好苗竹店│100元│附表一編號12所│消費簽帳單1式2份之簽││││││示之信用卡遺失│署均為「LIN.C.C」。││││││補發後之456328│││││││0000000000號信│││││││用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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