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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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75號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 葉寶琳 即欣日華科技工程企業社
丙○○
巷1弄乙○○
巷4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玖萬肆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葉寶琳即欣日華科技工程企業社(營業處所設於台南市○○區○○里○○街○○○號1樓)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自94年2月2日起至99年2月2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6固定計息,如未按期支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息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惟被告葉寶琳即欣日華科技工程企業社之上開借款,自94年10月2日起即違約未履行,依據借款契約之約定,被告之借款已經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1份、分期償還放款帳2份、轉帳收入傳票、放款撥款傳票各2份、營利事業登記證1份、戶籍謄本3份在卷為證,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面陳述,自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書記官林賢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