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0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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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05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除草刀壹把沒收;又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賭博罪,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猶未悔改,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九日零時三十六分許,在臺南縣官田鄉渡頭村三塊庴六五之八號大門警衛室前,向 蘇來成 索討欠款新臺幣七萬五千元未果,竟基於恐嚇蘇來成身體安全之犯意對蘇來成恫稱:「你再假,我就打你」(台語),致使蘇來成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甲○○復因對於上開欠款之償還期限與蘇來成意見不同,而另行起意,基於傷害蘇來成身體之犯意,自其停放於上開警衛室外道路旁之車輛內取出其所有長約四十五公分之除草刀一把(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砍傷蘇來成之右手關節處,致造成蘇來成右側尺骨開放性骨折、尺神經、肌肉撕裂傷之傷害。案經蘇來成訴由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㈠被告甲○○之自白;㈡告訴人蘇來成之指訴;㈢證人即在場之 戴清山盧坤炎 之證詞;㈣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一所示之犯罪及科刑紀錄,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被告所犯傷害罪及恐嚇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之除草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惟尚放置於被告所有之農田,並未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珍瑩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附錄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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