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10號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玉祥煤氣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貳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四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玉祥煤氣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8月27日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3年8月27日起至96年8月27日止,每期一個月,利息按原告銀行之放款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四點九五計算,並隨原告之放款基準利率變動調整,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玉祥煤氣有限公司僅繳息至94年7月26日,即未按時繳息,現尚積欠本金722,720元。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欠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客戶交易明細查詢表、放款基準利率變動明細表、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各1份為證,被告3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書記官卓春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