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小字第760號
原告 薛琳卉
被告 楊士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肆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9日1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欲倒車時,因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即貿然倒車,致與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3,446元、代步費用4,000元、紅包去霉運6,000元。系爭車輛車主 許麗華 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4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遵照法院的判決賠償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法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通汽車健康廠維修明細表、車損照片、修理費用評估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4頁、第12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114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分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一)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損壞,支出維修費用13,446元,固據提出前揭維修明細表為證,然由該明細表所示,原告實際支出維修費用為11,712元(含零件4,846元、工資6,866元),且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22頁),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維修費用之所受損害,應以11,712元計之。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8月19日,已顯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殘價應估定為808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846÷(5+1)≒8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殘價808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6,866元,共7,674元。
(二)代步費用: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車輛損壞,受有代步費用4,000元之損害,惟其並自承並未因此支出代步費用,所受損害為機車資費提高,且經兩造合意以8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22頁),故原告請求代步費用於8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有據。
(三)紅包去霉運:
原告復主張系爭車輛遭撞擊,依習俗須要求對方包紅包、去霉運,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然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為與損害之間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可言。依此,原告依長輩告知之習俗請求被告給付去霉運紅包,實非發生系爭事故之必然結果,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與被告過失傷害行為間,不具相當性,並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7日(見本院卷第4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