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5622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致均
被告 楊正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嘉興(原名林后毅)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林嘉興(原名林后毅)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繼承人林嘉興與原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林嘉興於民國110年9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1年度司家催字第2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林嘉興之遺產管理人,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故原告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於管理林嘉興(原名林后毅)之遺產範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9,955元,及自110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5665號卷〈下稱司促卷〉第5頁),嗣於112年2月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於管理林嘉興(原名林后毅)之遺產範圍給付原告9萬9,955元,及自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林嘉興於106年11月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林嘉興未依約清償,尚欠9萬9,955元未清償。又林嘉興已於110年9月1日死亡,被告為林嘉興之遺產管理人,自應於管理林嘉興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契約及財產管理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林嘉興之遺產範圍給付原告9萬9,955元,及自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係因被告為林嘉興之遺產管理人,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並未檢送相關債權證明,支付命令狀內亦未檢附相關文件向被告證明其對林嘉興有債權存在,故被告於原告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後,對原告之請求予以認諾,訴訟費用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自應由原告負擔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
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
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
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及系爭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19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112年4月10日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77頁),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財產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檢附本件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及客戶帳務查詢表等資料,且本院於寄送支付命令狀同時,亦寄發繕本一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被告仍辯稱原告應提出確實之債權證明文件,嗣原告提出簡易計算表予被告後,經被告確認後於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時認諾原告之請求,是被告並未能證明原告無庸起訴,則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