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250號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 謝政頡 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時未列全體被告姓名、年籍資料,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以裁定命其於收送裁定後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2年3月20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是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