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小字第67號
原告 韋雙春
被告 陳文勗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17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7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汽車修理費新臺(下同)幣12,000元」。嗣於民國112年3月3日調解程序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元」(本院卷第53頁)。因原告變更請求金額,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111年8月9日16時52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0號前,因路邊起步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與訴外人 許尚瑋 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車禍致B車毀損,而支出B車修繕費用12,000元及因車輛毀損之精神慰撫金4,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元
三、被告則以:我認為我已經盡到注意義務,並無違反任何交通規則,原告超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B車的烤漆及右後視鏡之損害應與本次車禍無關、財產損害並沒有慰撫金之請求。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車與B車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致B車毀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第7頁至第1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調閱肇事資料,業經該分局以112年2月6日雲警虎交字第1120001732號函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6頁),且為被告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另自上開估價單觀之,B車所修繕之內容包含右後照鏡、右前門烤漆及左前葉子板烤漆等情,核與上開現場照片顯示B車毀損之部分相符,況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B車於發生車禍前右後照鏡並無毀損之情形(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右後照鏡與右前門烤漆及左前葉子板烤漆均係因本件車禍而有毀損等情,應可認定,被告抗辯此部分與本件車禍無關,尚難採信。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自本院勘驗被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筆錄觀之(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被告駕駛A車自廠區大門前空地欲左轉進入車道,有打方向燈,進入車道時,並未讓直行車即原告所有之B車先行,而原告所有之B車已可見前方被告駕駛A車,仍未減速,導致兩車發生碰撞。碰撞後,B車往右偏移至路旁樹木等情,可知被告駕駛A車於路邊起駛時並未讓直行之B車先行,而B車亦未注意前方A車動態,況自上開現場照片觀之,現場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兩造均疏未注意,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路權歸屬,應由被告負擔7成之肇事責任而原告負擔3成之肇事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B車毀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係屬有據。至原告主張依初判表而認B車駕駛人無過失及被告主張駕駛A車已盡注意義務,均有所誤認,併此敘明。
(四)原告因系爭事故而使B車受有損害,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B車為79年7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佐(見個人資料卷),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1年8月9日已逾使用年限;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B車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零件費用為7,000元,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後之殘餘價值為1,167元【計算式:7,000元÷(5+1)=1,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用折舊之烤漆5,000元,B車之必要修繕費用為6,167元。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原告所受損害者係單純之財產損害,與前揭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情形不符,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故此部分原告請求,亦於法無據,應予以駁回。
(六)從而,因本件車禍受有之損害共計6,167元。
五、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及原告對於本件均有過失,過失比例已如上述,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4,317元(計算式:6,167元×70%=4,3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3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按勝敗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李珈慧